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英文
被 告 劉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紅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廠年月民國97年3月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1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系爭A車時疏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撞損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
有左後車體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送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
57元(含工資費用24,047元、零件費用15,710元),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1、31-33頁參照),而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6月26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2紙(本院卷第15、41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
駛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參照),駕駛系爭B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於超越系爭A車時疏
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肇致系
爭事故,已如前述,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記
載: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北往南不慎撞損系爭A車等情,堪認
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超越系爭A車時未與系爭A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所致,而系爭A車所有人陳
麗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且
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
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就系爭A車損
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
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
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
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
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
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
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
㈤本件系爭A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9,757元,其中零件費用15,
710元,工資費用24,047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97年3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01年7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5月,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另工資24,047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
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
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6,155元(計算式:2,10
8+24,047=26,1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6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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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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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5,710│15,710x0.369=5,797│9,913│15,710-5,797=9,913│
├──┼────┼───────────┼────┼──────────┤
│2│9,913│9,913x0.369=3,658│6,255│9,913-3,658=6,255│
├──┼────┼───────────┼────┼──────────┤
│3│6,255│6,255x0.369=2,308│3,947│6,255-2,308=3,947│
├──┼────┼───────────┼────┼──────────┤
│4│3,947│3,947x0.369=1,456│2,491│3,947-1,456=2,491│
├──┼────┼───────────┼────┼──────────┤
│5│2,491│2,491x0.369x5/12=383│2,108│2,491-383=2,10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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