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鄭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6月18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之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26,478元未付,其中24,768元為本金。為此,爰依
兩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8元,及其中24,768元自95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