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呂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HiNet光世代
(固定制)優惠方案,並簽訂「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
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
net)租用契約條款」等(以下合稱系爭租用條款)。約定
由原告提供數據傳輸服務(即網路),並出租電信設備,裝
機地址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帳單地址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2樓,約定繳費
方式為月繳。詎被告積欠102年8至11月份電信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7,484元(下稱系爭電信費用),原告乃從機
房斷線,終止契約,不再提供數據傳輸服務。被告雖抗辯稱
其於2、3年前即委託訴外人龍門電信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拆機,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傳輸服務,故拒絕繳納系爭
電信費用等語。惟原告不會監視客戶使用數據傳輸之情形,
故客戶若未申請終止租約,其是否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傳輸
服務,原告並不知悉,故於租約未終止前,被告仍有依約繳
納費用之義務。爰依系爭租用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由龍門公司轉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用條
款,並裝設網路監視器以傳輸資料。又被告早於2、3年前即
透過龍門公司拆機,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傳輸服務,此
應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疏未注意已經拆機,2、3年來還一
直繳納電信費用,事後發現才沒有繼續繳納,故原告請求系
爭電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用條款,由
原告提供數據傳輸服務,並租用電信設備;及被告積欠102
年8至11月份之系爭電信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HiN
et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系爭租用條款、欠費
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信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乙方(即被告)對租用本業務所產生之各
項費用有按時支付之義務,並對停用甲方服務前產生之費用
有繳納之義務。」、「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有異議時,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向甲方(即原告)申訴,在未查明
責任歸屬前,甲方得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如乙方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通知,視為費用無誤。」,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用條款第35、28條所約定。依此,被告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義
務,倘被告對應繳費用有異議,於繳款截止日前即應向原告
申訴。經查,本件原告提供數據傳輸及電信設備供被告使用
,由被告按月繳納費用,且有關網路電信設備之裝置及帳單
寄送地點,乃係根據被告所指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於電信設備裝機後,對被告如何使用及管理電信設備,
實無置喙之餘地,若被告自行停止使用,卻未通知原告,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有依前揭約定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是被告抗辯稱其已經拆機,不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傳輸
服務與電信設備,原告應該知悉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另抗
辯稱於2、3年前已委任龍門公司拆機,早已未使用原告提供
之電信服務等語。惟查,系爭租用條款乃存在於兩造間,於
終止或解除契約前,被告仍有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並非被告與龍門公司間之另一契約所得對
抗,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用條款請求被告給付7,4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併依職權
宣告假假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