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葉燕萍
被 告 鄧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7,20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交界處,原告因
闖紅燈先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立紘 所騎乘之機車後(下稱第一
階段事故),因發生上開第一階段事故,無法先行移置現場
,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閃爍燈號停放於事故現場即平德路台66
線橋下之內側車道,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因車體重大
毀損,而受有交易性貶值14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尚須租賃車輛使用而必須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而爭車輛修復所需之期間為32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原
告另受有總額為67,2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在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立即將系爭車輛
移至車道旁,也未在系爭車輛後方放置三角架,原告對第二
階段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園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4頁
至8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防果
措施,致從後撞擊靜止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應屬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示,在第二階段事故中肇事因素為被告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發現原告於第二
階段事故中有肇事因素。雖被告抗辯原告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移至車道旁,也未在系爭車輛後方放置三角架,亦有過
失等語,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閃爍
燈號停放於事故地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因
發生第一階段事故,暫時無法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路旁等
情,應堪信屬實,則原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應已
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屬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二階
段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價值為350,000元,事故
修復後價值僅為210,0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
140,000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桃園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目前已出售予第三人
,買賣價金僅200,000元,惟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求14
0,000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等語,因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
值,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恆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
等客觀因素,及令一般人較不喜好該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
,自交換價值而言,以修護之物為交易標的者,其曾受損
壞之瑕疵基於前揭主觀因素所受之價值貶損,衡諸常情及
習慣,回復上應顯有重大困難,應許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
錢賠償,始謂公允。則原告據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後縱經修復亦
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35頁),而受有交易性貶值14
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0元-210,000元=14
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而必
須另行支出租車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共32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總金額為67,200元之租車
費用損害等語,並據提出格上租車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6頁),經核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2年11月29日,依卷
附修車估價單所示之修復完成交車期間為103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原告表示其於103年1
月7日已領取系爭車輛,則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實
際領取系爭車輛止,期間為1月又9日,已逾原告請求之
32日,而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並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雖原告稱係向私人租用車
輛使用,而無租車發票或單據等情,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因
本次事故而受有上開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所受之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填補上開損害,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需32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受有67,2
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