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侯欽堅
被 告 黃渭川
黃秋賡
黃基弘
黃麗水
黃 潘貴春 即 黃芳彥 之遺產管理人
黃國城
吳金成
黃玉
訴訟代理人 李 黃素珠
被 告 廖英德
訴訟代理人 廖雅彥
被 告 龍樹亭
特別代理人 梁惠楷
被 告 鄭鎮城
陳育琦
李盈坤
許黃素珠
許仁美
許玉燕
許文玲
許汝菀
許元吉
許棓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李許盆
周曾雪
曾宗原
曾色嬌
曾年堂
陳珮華
呂佩香
呂吟香
呂妙香
呂美枝
呂志宏
呂志彥
莊文章
莊榮華
莊文毅
莊娟娟
呂森銓
呂桂枝
呂榮裕
呂怡靜
戴 呂彩雲
謝 呂彩霞
呂炳芳
蘇楊麥珠
呂楊秀玉
楊淳元
楊淳亨
楊秀靜
楊淳宏
楊秀碧
楊秀錦
楊秀緞
賴其亨
賴雅俐
賴穩年
賴麗珠
賴溪銘
賴麗燕
賴麗禎
蕭 黃翠芸
黃葉 阿
黃麗玉
黃永福
黃永發
黃麗瑛
黃幸男
吳信男
黃顯宗
黃澤民
龔啟禎
龔典良
龔武宏
龔慈祥
黃侯玉鸞
黃貴美
黃汶濱
黃秋墩
黃文龍
黃麗穎
黃文邦
傅月娥
傅瑞發
傅瑞典
傅瑩 朱
傅春燕
傅瑞德
陳吳玉枝
吳順棋
吳玉存
陳清標
陳淑柑
陳建明
陳欣玫
陳婕予
吳英育
吳英宗
吳雅琴
吳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 呂佩香香 」之記載,應更正為
「呂佩香」、附表三1應支付金額及2應受補償金額之記載,應更
正如後附表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為
使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定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明
確, 爰依 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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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
││侯欽堅│鄭鎮城│黃玉│李盈坤│龍樹亭││
├────┼─────┼────┼────┼────┼────┼──────┤
│廖英德│301元│3,987元│14,599元│23,052元│866元│42,805元│
├────┼─────┼────┼────┼────┼────┼──────┤
│陳育琦│154元│2,045元│7,487元│11,820元│444元│21,950元│
├────┼─────┼────┼────┼────┼────┼──────┤
│吳金成│208元│2,762元│10,113元│15,967元│600元│2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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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渭川│575元│7,621元│27,908元│44,060元│1,656元│81,820元│
├────┼─────┼────┼────┼────┼────┼──────┤
│黃秋賡│216元│2,858元│10,470元│16,530元│621元│30,695元│
├────┼─────┼────┼────┼────┼────┼──────┤
│黃基弘│216元│2,858元│10,470元│16,530元│621元│30,695元│
├────┼─────┼────┼────┼────┼────┼──────┤
│黃麗水│216元│2,858元│10,470元│16,530元│621元│30,695元│
├────┼─────┼────┼────┼────┼────┼──────┤
│ 黃潘貴春 │108元│1,430元│5,235元│8,265元│311元│15,349元│
│即黃芳彥│││││││
│之遺產管│││││││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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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城│108元│1,430元│5,235元│8,265元│311元│15,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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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2,102元│27,849元│101,987│161,019│6,051元│299,008元│
│額合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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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應補償人之應補償金合計數額有四捨五入之誤差(總數約│
│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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