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堡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羅聖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聖堡(原名乙○○)與其妻甲○○平日感情素不和睦,迭有互毆爭吵情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因要求與其妻甲○○離婚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方挫傷併血腫四×二公分、頭枕部挫傷併血腫三×三公分,及右前臂三×四公分、右膝四×三公分、三×三公分、右小腿五×五公分、左膝四×二公分、左踝五×四公分挫擦創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聖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先用玻璃傷害伊,她站在沙發上,從伊背後跳上來掐伊的脖子,伊要甩掉她,她才鬆手,頭撞到地面,才會腦震盪,而靠近眼睛的地方可能撞到磁磚裂縫而流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在場之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 羅兆君 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有打告訴人等情,足徵告訴人指述,洵值採信。再者,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受傷之部位分別為頭部、眉部、頭枕部、手臂、膝部、腿部、腳踝部等部位,衡諸常情,顯非單純跌傷所致。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埰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其妻已罹卵巢癌(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猶出手傷人,事後否認犯行,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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