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雅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乙○○因急需現金解決債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二萬元代價,並將自己之照片一枚交付「小陳」,委由「小陳」偽造貼有其相片之甲○○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持前揭偽造之愛分行,假冒甲○○名義申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使用,並於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基本資料欄旁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計二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之交付該行人員以行使,嗣該行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乙○○始未順利申請取得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對核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人員 黃暐婷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雖已著手實施,惟未生取得現金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