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
原告 林文耀 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甲○○○(即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起至返還前項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文耀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其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為此,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之建物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最近五年相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起起至至返還前項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7)北市民三字第一0三三二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謄本、被告甲○○○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㈢並 陳明 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各節,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7)北市民三字第一0三三二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謄本、被告甲○○○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揆諸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又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第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而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止之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核為有據;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六百元,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被告所使用之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係緊鄰市○○道,旁邊多屬低矮平方,該地段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六計算尚為適當,應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雖於八十九年七月調整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然原告僅表示依據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三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以八十六年七月為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為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37,6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x17.48平方公尺x6%x5年=197,174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式:37,600元x17.48平方公尺x6%x1/12=3,286元(以月為單位之損害金)】,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起至返還前項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