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長青 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二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島公司)以被告甲○○涉嫌將其所有之「金瓜石金銅博物館機械主題觀膜構工程」、「板橋市板橋國中旁人行陸橋工程內部及外側」等三件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刊登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出版之第二十九卷第三期建築師雜誌廣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案發生時,被告並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也無何權利可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原處分認定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股東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離開聲請人公司後,從事與聲請人膜技部門完全相同事業,被告在市場上競爭取得工作,不可能再轉交由告訴人公司承作。因此,兩者間是具有競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且被告離職後曾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合作,但並未提出具體內容,自無合作可言,原處分採信被告陳述,認定雙方有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並進而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其認定顯乏證據。(三)證人 松井宏彰 與被告籌組泰格公司,因此與被告具有重大利益關係,況且其離職後,經常在韓國工作,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往來,從未參與也不知悉,聲請人曾具狀表示無傳訊必要,原檢察官訊問證人松井宏彰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訊問後也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也未就廣告內容事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其陳述內容如是聽自他人或被告傳述,自無證據能力,倘主張與聲請人代表人商談得知,又有何證據可資為憑?原檢察官逕採為證據於法不合。又建築師雜誌之讀者是固定範圍內之建築業者,如依被告及證人所述,四月份所刊登內容為泰格公司之施作實績,五月份刊登為聲請人公司之施作實績,但讀者一看即知廣告具有虛假,對真正權利人之聲請人亟為不利,是被告及證人之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初獲悉被告擅自使用系爭攝影圖片後,即與被告交涉請其妥為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於同年五月中旬委由律師發函,惟被告仍拒不處理;因此,才在六月份廣告文宣中一併為侵權之聲明,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未及時於五月份雜誌為侵權聲明,認告訴尚難採信一節,顯因未仔細調查經過情形而生之誤認,被告行為已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嫌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所主張受侵害之系爭三張攝影著作,係由聲請人公司出資聘請采石廣告有限公司拍攝而成,並提出采石廣告公司簽單、統一發票及簽收回條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而被告將系爭三幀相片刊登在建築師雜誌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之事實。然而被告是否故意刊登系爭三幀相片,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責,自為檢察官偵查之重點,惟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電子郵件徵詢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鄭長青同意後始刊登系爭相片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封電子郵件為證(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且鄭長青於偵查中除直承該電子郵件上信箱號碼為其所有外,並陳稱:「(系爭攝影著作三幅事先是否知悉刊登在雜誌上?)他有發EMIL給我,但我不同意,因為他用台灣泰格公司的名義要刊登廣告,但我認為經濟部當時並未核准該公司。且他把我公司名義放在他公司名義下面,當時我並不同意,後來他就把乙島公司的名字拿掉了。」、「(你如何向他表示?)我是打電話跟他說」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查被告利用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照片廣告資料,經核與刊登在前揭雜誌之廣告比對結果,構圖與照片排列完全相同,足見被告確在該雜誌刊登之前,已將該廣告相片傳送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鄭長青,雙方就此內容進行商討,倘聲請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豈有不加嚴詞反對,反而另就廣告上應否將泰格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名稱併列位置等細節,進行討論之理?可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鄭長青事後表示不同意被告刊登系爭相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有可議之處。又縱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鄭長青未明示同意,但其與被告商討則廣告內容關於公司名稱排列等細節問題,造成被告誤認其未為反對之意,自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重製系爭相片之犯行。
(三)聲請人公司爭執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乙島公司股東,固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署之離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告訴狀證一),然被告離職之後與聲請人公司仍有合作關係一節,除經證人松井宏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復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鄭長青亦表示因被告詢問有無案件,而給予無關緊要的案件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可見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獨自負責薄膜結構工程業務,俟離職之後,聲請人公司仍交付案子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伊離職後與聲請人公司洽談業務合作之詞等語,尚非無稽,自堪採信,益徵系爭廣告係雙方洽談合作後所為刊登,被告顯無侵害聲請人公司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行為時是否為聲請人公司股東,本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無涉;又檢察官基於偵查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調查所得之證詞,用以發現真實,本無不當之處,雖檢察官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公司到場,尚無礙本案實質之發現,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公司質疑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公司在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後,固曾去函請被告提出處理解決辦法,然此要屬兩造間就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民事糾葛問題,亦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認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重製系爭三幀相片,惟案經檢察官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洽談系爭相片使用問題,並未明白表示反對之意,單就使用公司名稱部分有意見,被告從其意刪除此部分公司名稱等情,認定被告顯無故意重製之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聲請人公司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