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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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之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及對被告丙○○之存款陸仟叁佰伍拾伍元行使抵銷權後,抵充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之違約金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利息陸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本金壹佰叁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 高守志 雖曾將向原告申請借款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但因高守志未提供足額擔保品,原告並未同意其借款之申請。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時在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物已出賣與高守志,被告丙○○應已非借款人。又原告迄今仍未同意將借款人變更為高守志。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其借用肆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之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及對被告丙○○之存款陸仟叁佰伍拾伍元行使抵銷權後,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在借款時曾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物已出賣與高守志,其應已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其借用肆佰叁拾肆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被告應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本金貳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被告丙○○對於其確有向原告借款,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金額未清償等情,未予爭執;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在借款時曾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物已出賣與高守志,其應已非借款人等語。然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足參。經查,兩造均陳稱: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均未合意變更為高守志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主體既未經合意變更為高守志,則被告丙○○仍為借用人,應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丙○○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