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七之五號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名 吳明真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更名)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吳明真因與甲○○分手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二O七巷六弄二號一樓之供甲○○使用之,明知上開住宅於斯時係供甲○○居住並經營機車行使用,且機車行內放置有汽油桶及內裝有汽油之機車,而汽油為高易燃物,倘以火點燃將足使周遭之物迅速燒燬,並預見如於住宅內之傢俱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勢將導致火勢蔓延,可能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以甲○○置於店內之汽油潑灑於辦公桌抽屜內,再持辦公桌上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離去,而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因鄰居 林炳佳 及時發現報警,經消防人員趕到而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機車行內辦公桌一個、傳真機一台、音響一台、輪胎三十個燒燬,並造成置於機車行內之王有日所有之AEZ-九0六號之重型機車之座墊燒燬, 林永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黃映雪 所有之DMB-0一九號機車部分燻黑,並燻黑屋內之牆壁及門窗,惟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潑灑汽油潑灑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生火災,並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惟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當天晚上伊與甲○○通電話,講的很生氣,後來做了什麼伊自己也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之疾病,嗣結識甲○○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待甲○○查覺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時,即不願再與被告交往而分手,而激發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次,被告行為時之本意僅係欲燒燬甲○○置於辦公桌之證件、存摺及支票,且係放火燒證件及支票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料及會燒到房子,故被告所應負之刑責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等語。經查:
(一)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接受台北市政府消房局消防人員調查火災原因談話時及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警訊時、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明確陳稱:「我那時在他店裡,店已經關門,我打電話叫他回來,但他不回來,所以我就拿店裡的打火機去燒他的桌子,我先拿大壞蛋(指甲○○)店裡裝的汽油桶潑灑桌子,再點火燒起。」、「我是用打火機和汽油縱火,當時屋內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於機車行內之桌上拿起打火機,並在屋內一個由汽油桶切割成一半之容器內裝有汽油,我便將該容器拿到辦公桌中間抽屜打開,將汽油倒入抽屜中拿起打火機點燃抽屜中之汽油,並將裝汽油之容器放於辦公桌旁,打火機丟在地上,我人便離開。」、「倒汽油點火燒機車行,汽油是車行的,打火機是桌上的。(倒汽油在何處)在抽屜裡,然後在那裡點火。」(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三十一頁反面),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亦認本案係人為縱火,而現場查獲之燒熔物經以靜態式頂空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兩項方法鑑定結果,檢出中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正本五幀、現場照片影本三十張在卷可佐(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並經證人 金盤義 、林炳佳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並造成前揭損害之事實。此外,被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情緒不穩性人格障礙症及疑有酒精濫用, 吳員 於鑑定時案發當時均無精神病症狀,雖在案發前有飲酒,但未達酒精中毒之程度,且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其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故吳員於行為與鑑定時,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一一0五三號(附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雖被告於案發後曾以「大壞蛋」等詞稱呼甲○○,然此僅係被告於氣憤之際情緒宣洩之詞,既未影響被告於案發時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即難僅憑上開氣憤之詞,即謂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該棟二、三樓有人住,平常我與甲○○住一樓,但當時王( 維騰 )不在現場。」、「(這些機車是客送修或新車?)都有。其內應該有汽油。(機車附近還放那些東西?)上面有輪胎,下面有機油。(機車行是否一個店面?)雖然是店面,但男友平常住在裡面,樓上是住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三二頁),則被告既明知其所縱火之地點係甲○○之住處,且該建築物之二、三樓亦有人居住其內,其竟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則其對所引起火災可能燒燬該住宅之結果,應為有所認識而可預見,其竟仍決意予以點燃,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是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北市○○區○○路三段二O七巷六弄二號一樓係供被告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然僅燻黑屋內之牆壁及門窗,及燒燬部分屋內物品,而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部分喪失效用,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對自我情緒之管理及控制能力較差,案發前復遭受與甲○○分手之刺激,並因被前夫騷擾始避甲○○之資料,衡情尚非無可憫恕,縱使宣告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同時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未再為任何犯罪,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