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透過訴外人 謝春 畫向被告購買九十年度第二階段中華電信員工認購股票(下稱中華電信股票)五千股,每一千股認購價九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至今並未發放股票,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股票予原告。經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被告任職情形,該公司函覆被告已於九十年間離職,故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每一千股以十八萬元計算,共計九十萬元。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雖未持有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但訴外人戊○○表示中華電信公司將會發放股票予員工,故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於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以一千股(一張)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電信股票十七張予戊○○,被告並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嗣後戊○○陸續交付五十一萬元予被告。原告既主張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即應與被告本人簽約,並交付定金,何以原告捨此不為,卻將股款交予不相關之第三人?
叁、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三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自六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花蓮電信局(即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前身)任職,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在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專員一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二)由於戊○○之遊說,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以每張(每張一千股)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九十年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第二階段認購股票十七張,被告即於空白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簽章,並出具切結書及本票,戊○○嗣後陸續交付五十一萬元予被告。(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由乙○○之介紹,以每張九萬元之價格向 謝春畫 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五張,且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並將買賣價款交予乙○○轉交謝春畫。之後謝春畫交付由被告簽妥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本票予乙○○,囑咐乙○○由承購中華電信股票者自行填寫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之甲方(即買受人)欄,原告即依言於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簽章。此有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證明書、識別證、印鑑證明、股票買賣合約書、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同年三月三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十、十七頁),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中華電信股票是否有買賣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將之售予戊○○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經由乙○○之介紹,以每張九萬元之價格向謝春畫買受中華電信股票,並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頁)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謝春畫,每張股票價格為九萬元,核與證人乙○○所述之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向謝春畫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五張,再由謝春畫透過其他管道,輾轉向具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身份之被告承買中華電信股票,至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僅屬謝春畫為日後方便交付中華電信股票之便宜措施。故原告係向謝春畫為買受中華電信股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被告為之,兩造間自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