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第二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部分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緣丁○○與甲○○係男女朋友,丁○○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兩人交往期間,在甲○○前往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租屋處時,趁機拿取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0五地號)住處之鑰匙複製後再偷偷放回原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許,乘甲○○白天上班不在家之際,以該複製鑰匙開啟門鎖進入甲○○之前揭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拿取甲○○及甲○○之弟 梁立 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渠等二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此部分尚不構成竊盜罪嫌,理由詳後述),旋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下簡稱台北銀行),向銀行承辦人員 李秋偀 佯稱其受甲○○之委託前來詢問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事宜,並帶李秋偀至甲○○前揭住所,以上開複製鑰匙開門入內勘查、徵信,其後即與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銀行,向李秋偀佯稱乙○○即為「甲○○」本人,欲以其與梁立共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向該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借貸手續時,由乙○○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及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多次,以表示「甲○○」本人確欲向臺北銀行借貸上開款項,且同意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及授權對其徵信等文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丁○○、丙○○再次前往臺北銀行,向承辦人員佯稱丙○○即係「梁立」本人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表示「梁立」欲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丙○○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及文書上,偽造「梁立」之署押多枚,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再由丁○○未經甲○○、 梁立之 同意,而盜用「甲○○」、「梁立」之印章於前開文件上,於偽造「甲○○」、「梁立」名義之前開文書後,持以向臺北銀行承辦人員李秋偀行使,以申辦貸款,並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所委代書 邱鴻娟 代為填寫附表編號五、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甲○○」、「梁立」之印章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址房地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臺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梁立本人、臺北銀行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北銀行於前開徵信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乃不疑有詐,誤以為甲○○及梁立均有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如數核撥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丁○○見計畫得逞後,旋將前揭甲○○、梁立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暗自放回甲○○住處,並將詐得之款項清償債務後,將所剩餘額花用殆盡。丁○○復承前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取得甲○○及梁立之品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先後與乙○○、丙○○,及與乙○○、綽號「 阿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假冒「甲○○」,丙○○或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則冒充係「梁立」本人,而多次偽造「甲○○」、「梁立」之簽名,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某成年女子代為偽簽渠等之署押,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二十九之借據等私文書,再以上揭同一方式,向臺北銀行之承辦人員各辦理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貸款,並於完成借貸手續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不知情代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辦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梁立本人、臺北銀行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北銀行於前開徵信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乃不疑有詐,誤以為甲○○及梁立均有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如數核撥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所得款項並由丁○○獨自花用殆盡。嗣經臺北銀行人員通知甲○○還款時,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臺北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丙○○亦不否認有分別冒充「甲○○」、「梁立」本人而與丁○○一同至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並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渠等只是幫被告丁○○的忙,並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丁○○暗中複製告訴人甲○○之住處鑰匙,並先後三次潛入其住處拿取
土地所有權狀、告乙○○、丙○○或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至臺北銀行,向銀行承辦人員佯稱被告乙○○為「甲○○」、被告丙○○或綽號「阿東」者係「梁立」本人,而向該銀行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借貸手續時,由乙○○、丙○○或綽號「阿東」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文件上,分別偽簽「甲○○」、「梁立」之署名,於順利完成貸款手續及由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如數向臺北銀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卷第三六、三七頁、第五七至五九頁、第七六、七七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黃鉦銘 之指述均屬相符(同上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及五八至五九頁、第一五二頁參照),並經證人李秋偀、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邱鴻娟、證人即臺北銀行經理 任曉雲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此外,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參照上開偵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九二頁、九三頁背面、九五頁、九六及九七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各次辦理貸款之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在卷足憑(頁數均詳如附表),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丙○○雖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並以未分到錢乙節置辯,
然渠 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因受被告丁○○之要求,明知未得到告訴人甲○○及梁立之授權,仍冒充甲○○及梁立本人、並偽簽其等之姓名,且均知悉被告丁○○係為向臺北銀行貸款等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丁○○前揭所為已足以使臺北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渠等即係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之甲○○及梁立本人,且誤以為上開房屋及土地均係前揭被害人所有並自願提供之擔保品,並係因此方同意核撥前後共計四百萬元之款項等各節,理應知之甚詳,然為使被告丁○○能順利詐得前揭貸款,竟仍多次同意為之,縱使被告乙○○、丙○○確未分到任何詐得之款項,亦認渠等二人應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丙○○前揭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或被告丁○○、乙○○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不知情之代書代為簽寫告訴人甲○○或梁立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被告丁○○盜用甲○○及梁立之印章、印文及被告等三人偽造甲○○及梁立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被告乙○○、丙○○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方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惟於第一次計畫遂行已順利清償欠款後,仍食髓知味,陸續詐得高達四百萬元之款項,且旋由獨自花用殆盡,被告乙○○、丙○○僅為幫助朋友,本身均無所得之犯罪目的及情節、被告等三人犯罪主導性之高低、所用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尚未全數清償臺北銀行之借款,然均深表悔悟,並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均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女子或代書所偽簽,或由被告乙○○、丙○○或綽號「阿東」之共犯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前述時地,趁機拿取告訴人甲○○及梁立之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品等多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此即所謂之「使用竊盜」。經查,本件被告丁○○擅取告訴人之前揭印章等物辦理貸款手續後,均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 陳明 屬實(均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丁○○僅係意在盜用上開物品,而無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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