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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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凌博志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告甲○○
(現因刑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廿一時四十分許,因懷疑其前妻 朱寶玉 即被害人
於離婚前曾在外另結新歡,在與朱寶玉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二把,朝朱寶玉背部連續砍殺十刀,朱寶玉被砍殺後因出血不止,氣血胸致休克死亡。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被害人朱寶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撫養義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父母 朱新華 及朱 呂阿銀 二人共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原告審議委員會於審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徵詢被告意見,僅被害人家屬單方面提供意見,被告認為不公平。
㈡原告行使求償權時,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先與被告協商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
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曾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付款償還,惟被
害人家屬不同意,嗣被告服刑完畢,被告絕對有誠意償還。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支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已判決被告須賠三百多萬元,惟被告尚無能力支付,且其中之喪葬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重複。
㈣被害人死後,其家人有領得富邦人壽之保險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九號、第十號申請遺屬補償金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殺其前妻朱寶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
支付朱寶玉之母 朱呂阿銀 醫療費、殯葬費及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共計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支付朱寶玉之父朱新華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須賠三百多萬元,惟被告尚無能力支付,且其中之喪葬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重複。朱寶玉死後,其家人有領得富邦人壽之保險金。原告審議委員會於審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徵詢被告意見,僅被害人家屬單方面提供意見,被告認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殺其前妻朱寶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被告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不服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廿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宗可稽。
㈡朱寶玉之父朱新華、母朱呂阿銀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被告為加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九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朱呂阿銀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包括醫療費四百卅元、殯葬費六萬三千三百元、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補償朱新華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支付朱寶玉之母朱呂阿銀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支付朱寶玉之父朱新華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九號、第十號申請遺屬補償金卷宗可稽。
㈢朱寶玉之父朱新華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朱寶玉之母朱呂阿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朱新華一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包括殯葬費廿六萬零一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卅萬元)、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朱呂阿銀一百卅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卷宗可稽。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賠償金予朱新華、朱呂阿銀。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審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未通知被告、未徵詢被告意見,並無違法或不公平情形。
⒈被告抗辯:原告審議委員會於審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徵詢被告意見,僅被害人家屬單方面提供意見,被告認為不公平云云。
⒉關於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程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議委員會對
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法律並未規定需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之意見。而本件原告於參閱刑事案卷確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後,決定補償朱寶玉之父朱新華扶養費,補償朱寶玉之母朱呂阿銀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㈡原告得行使求償權。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
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一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⒉次按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
,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本件被害人朱寶玉之母朱呂阿銀、父朱新華因被告殺人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向原告分別領得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朱呂阿銀、朱新華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㈢原告行使求償權時,未先與被告協商、審酌被告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並不影響其求償權之行使。
⒈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求償權時,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先與被告協商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云云。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第二項規定:「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惟係「得」與犯罪行為人協商或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並非強制規定,故原告行使本件求償權時,未先與被告協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並不影響其求償權之行使。
㈣被告不得以業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賠償朱新華、朱呂阿銀,而拒絕給付原告。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朱新華一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包括殯葬費廿六萬零一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卅萬元)、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朱呂阿銀一百卅萬元(精神慰撫金);然朱新華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受領補償金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朱呂阿銀於同日受領補償金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包括醫療費四百卅元、殯葬費六萬三千三百元、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時,朱新華、朱呂阿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立即移轉於國家,朱新華在該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朱呂阿銀在該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之範圍內已非債權人而無處分權之可言。
⒉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朱新華、朱呂阿銀後,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才判決被告給付朱新華、朱呂阿銀賠償金,縱使兩者有重複,由於原告給付補償金予朱新華、朱呂阿銀時,朱新華、朱呂阿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國家,原告之求償權為公法上獨立請求權,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即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取得求償權,朱寶玉之父母既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原告自朱寶玉之父母受領補償金時起取得求償權,得對被告行使,不因嗣後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求償權,亦即嗣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並不妨礙原告就已支付朱新華與朱呂阿銀之犯罪補償金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
⒊何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判決被告須賠償被害人之父
朱新華支出之殯葬費廿六萬零一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卅萬元,並不包括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朱新華之扶養費,因此原告補償朱新華部分與上述判決內容並無重複;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賠償朱寶玉之母朱呂阿銀精神慰撫金一百卅萬元,亦未包括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朱呂阿銀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故原告補償朱呂阿銀部分,亦與上述判決內容並無重複。
㈤朱寶玉死亡後,其父母縱有領得富邦人壽之保險金,亦不得扣除。
⒈被告抗辯:朱寶玉之父母已受領富邦人壽之保險金云云,惟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
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賠償金中減除之。」縱使朱寶玉之父母有領得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然由於應減除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保險金,以社會保險為限,而富邦人壽之保險金非屬社會保險,並非原告得自應補償被害人父母之補償金中減除之項目。
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殺其前妻朱寶玉,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
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給付朱寶玉之父朱新華補償金卅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給付朱寶玉之母朱呂阿銀補償金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包括醫療費四百卅元、殯葬費六萬三千三百元、朱寶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