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0號
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告桃園氧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長期購買氣體,及由原告提供氣體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惟被告並未按期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及瓶租費用,尚積如附表所示之欠款項計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下稱為系爭貨款)。
(一)出貨單上之金額必須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方為發票上之金額。
(二)其他編號二十一至三十八、編號五十至五十五已無法找到出貨單,請依卷內之發票資料斟酌。
(三)證人丙○○證稱,原告公司廠瓶租用支數均有統計,且經客戶簽收,而電腦出貨單連同發票一併交付給被告公司。因租瓶是經年累積,時有退還,時有租用,若要整理出本件所有瓶租相關瓶數或天數,其資料除部分已滅失外,且整理資料所花費之成本恐已超越請求之金額,準此,僅提出電腦出貨單樣式,以佐證證人丙○○之陳述。
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七0七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給付,被告並不否認有該項債權,僅表示願分期償還云云,原告謹以文到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為遲延利息計算之起點。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以及出貨單三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九十年底被告發現多年來向原告大量購買氣體(如氬氣、氧氣、氮氣等)的進貨價,竟高出同業進貨價格甚多,導致被告在進貨方面損失慘重,故被告向原告反應氣體必須降價,但原告似不願意,被告只好使出推遲給付購買氣體票款之手段,原告竟表示尚有一些購買氣體之附屬服務費未付(系爭貨款)要求一併支付。嗣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派 趙宗文 經理、乙○○專員、 洪金明 經理及 劉銘霖 資深經理等,前來被告位於台北之公司,與被告負責人戊○○洽談購買氣體減價事宜及催收票款,當時被告公司人員丁○○也在場。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1、時效抗辯:系爭貨款應屬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範圍,故應適用二年時效,故縱有系爭貨款,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八號及七十九號中之四筆金額,時效已完成。
2、發票是原告自己開的,並不能証明有本案債權存在,一切應以簽單為準。
3、原告虛列瓶租費用,且購買氣體是主物,而鋼瓶瓶租、水壓乾燥費及除鏽保養費僅是附屬服務費,故多有折讓不算錢之舉。
4、被告提出原告已免除債務之抗辯:原告已承認是「爛帳一筆」答應要一筆勾銷,怎可因被告不續向其叫貨而不承認。
5、八十三年至九十年被告向原告進貨氣體,每月動輒須支付數十萬元,這些才是主要的費用,系爭附屬服務費每月甚少,被告每月幾十萬都在付了,怎麼會漏掉這附屬服務費之零頭未付?且原告怎會主物請款而附屬服務費不一起請款,實與常情不符,原告過了多年才突然請求,此段時間久遠,單據遺失甚多,被告無從一一詳加解釋,況本系爭附屬服務費,本是可算可不算之費用,原告稱被告不否認債權之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三、就系爭未逾時效金額數額之說明:總數應為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6165+14364+9450+24822+11970+18228+23898+8610+32298+13230+16800)須說明者為:
(一)編號79金額為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但出貨共有五次,換句話說是五張出貨單開成一張,而日期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者僅一筆,故金額須除以五為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編號90及91號,僅零頭九十元及一百七十元,或為尾數不算,或為氣瓶支數錯誤而扣減之,總之原告於收受支票時亦同意該筆金額即為正確金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二五條之規定,推定該金額已支付。
參、證據:提出單價單據一件以及支付憑證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志立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即為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羅震洋 ,其於起訴中請求更正,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長期購買氣體,並由原告提供氣體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惟被告並未按期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及瓶租費用,尚積欠款項計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部分虛列、無簽單證明,且屬於附屬費用已經折讓或已經免除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向原告長期購買氣體,及由原告提供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
2、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七0七號存證信函(原證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三五九號存證信函回覆(原證三)。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貨款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八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系爭貨款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氣體時由原告提供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費用,核均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前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經查,被告僅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此之前二年以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八號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原證三)承認前開貨款債權云云。惟細譯前開信函之內容,仍有就原告請求之貨款為爭執,主張須依兩造口頭之約定折讓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就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為承認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3、被告雖另抗辯如附表編號七十九號中之四筆貨款,出貨日期分別為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六日(有二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過去交易之習慣,係由原告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依據電腦的出貨單開立雜項出貨單及發票,再持以向被告請款等語,已經證人丙○○及乙○○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為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之記載相符,且與社會上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交易,多於每月多次交易後,於月底一次結算,以節省計算及請款勞費之常情亦無違背,應屬可採。是原告每月就所提供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費用,須於每月底時始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債權應自約定請款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由以上論述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八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款中如附表編號七十九至九十一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中如附表編號七十九至九十一部分,被告仍有貨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未為給付,有被告公司簽認之出貨單(原證四部分十二張、原證六部分一張)可憑,且被告就原告曾為前開編號部分之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編號七十九號貨款中之四筆亦未罹於時效,被告復未能就編號九十及九十一之二筆貨款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2、被告雖以購買氣體是主物,而鋼瓶瓶租、水壓乾燥費及除鏽保養費僅是附屬服務費,故多有折讓不算錢之舉,以及原告曾經免除前開費用云云置辯。惟原告既有此服務或出租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有折讓及免除,亦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為折讓或免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Ⅰ貯存高壓氣體之鋼瓶,每三年要做一次水壓測試,水壓測試是用水測試,所以要
連帶有乾燥的動作,不一定每次灌氣時都要作,如果未滿三年就不作。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證述之:「每次灌氣均要有測試的識別環。看看有無過期。並不是每次灌氣都要作測試,如果過期才要做。」等語相符,由以上證詞可知,鋼瓶並非每次灌氣都要作測試,且參以原告出售氧氣及氮氣售價每支鋼瓶僅約六、七十元,水壓測試之成本每支鋼瓶則約為一百元(見證人乙○○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證詞),再依被告所不爭執,由被告公司人員所簽認之出貨單上亦有鋼瓶瓶租、水壓乾燥費等項目之記載,故被告抗辯鋼瓶瓶租、水壓乾燥費等為購買氣體之附屬費用,常有折讓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Ⅱ又被告抗辯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原告曾就系爭貨款為免除之意思
云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分別詢問與會之原告公司之乙○○及被告公司之丁○○,經乙○○證述以:「(問:原告公司有無同意,鋼瓶水壓、乾燥費用不算?)沒有。因為我們到被告公司協調就是要錢。」丁○○則證述以:「(問:檢驗費用太久不用算,是誰承諾?)水壓乾燥瓶租不用算,我記得是洪經理說的。」兩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同,且無任何文書記錄可供佐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3、由以上論述可知,如附表編號七十九至九十一部分之貨款共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告曾為服務檢查(鋼瓶水壓乾燥費,除銹保養費)及鋼瓶出租,被告未為給付,且原告亦未曾予以折讓或免除。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七十九至九十一部分之貨款共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亦未曾予以折讓或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八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免假執行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