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華 律師被告安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兩造於訂購單約定「月結三十天」,因之,原告依訂單分批出貨後,被告為支付貨款乃陸續交付原告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票號AT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票號AT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票號AT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七元(票號AT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萬八千零十元(票號AT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票號AT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六紙,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同月十五日另交付被告貨物,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就其所訂購貨物共應給付原告貨款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詎被告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四紙支票經提示付款後,竟無法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同年六月七日另交付票面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並換回其餘未屆期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仍遭退票,迄今尚有貨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定三日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訂購單、快遞收送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其訂貨,原告業依訂單分批交貨,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貨款共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然被告為支付貨款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六紙,其中部分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迄今尚有貨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訂購單、快遞收送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應自同月十三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催告屬於意思通知性質,必催告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催告之效力。經查,原告僅提出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但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以證明該存證信函業已達到被告,故所為之催告尚不生效力,其請求被告應自同月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無足取。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方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