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向天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鳴
訴訟代理人  鄧心蕊
被   告 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陸達
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陸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5,525元及利息。經被告陸達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後,原告始具狀追加被告詹世鴻,本院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且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經由報價確認出貨電
腦設備一批予被告陸達公司,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詹世鴻疑似將該陸達公司資產移轉,致原告所申請
的假扣押無法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5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陸達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
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陸達公司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陸達公司對
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陸達
公司給付貨款,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詹世鴻與被告陸達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
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陸達公司間,被告詹世鴻僅係陸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並未有被告詹世鴻應就被告陸達公
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
應就法人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世
鴻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陸達公司給付55,525元,即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