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郭德輝
被 告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六合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支票
(票據號碼:AQ0000000)1紙,詎於101年1月16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開
支票為被告所申請,印鑑亦係被告之印鑑,是為被告之配偶
所欠債務而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係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和風容美診
所即 畢華盛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如上開之
說明,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合計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