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暢紫雲
被 告 柯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打電話到訴外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三重分部,詢問是
否有空教室可使用,巨匠電腦員工向原告表示下午及晚上有
空教室,原告可以去使用,原告遂前去該教室,詎到下午時
段,巨匠電腦員工向原告表示晚上教室要上課,原告就下樓
詢問巨匠電腦員工其同仁曾說晚上有空教室,巨匠電腦員工
問原告是哪一位講的,原告則回問說難道要伊調通聯紀錄?
巨匠電腦員工說如果有必要的話,原告即返回樓上整理東西
,結果巨匠電腦兩位員工又上樓問原告同樣問題,原告覺得
蠻挑釁,後來原告收好東西到樓下準備離開,被告就對著原
告說「路上小心」,原告也回說「小心你的名字上網」,被
告竟回原告說「妳去看醫生」,事後原告打電話到客服反應
,客服請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之態度感覺輕挑,後來被告
先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被告接到法院通知還打電話給
原告,叫原告要小心一點。原告認為被告叫原告去看醫生,
是污辱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天是11月24日晚上,原
告是第一次來三重分部,剛好教室要使用,公司員工有問原
告是否更換教室到三樓,原告不願意,直接在現場咆嘯,後
來請兩位員工上樓問原告是否更換教室或回去,以維持現場
秩序,原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直接衝到一樓,被告身為店長
,送原告到門口,跟原告說,天色晚了回去路上要小心,如
果不舒服記得去看醫生。之後原告對客服有一些要脅、恐嚇
言詞都有紀錄,原告跟客服反應要求道歉,被告在11月25日
下午有回電給原告,原告說晚點再打,晚上七點十五分,又
說她在上課,要求被告另外再打,八點多打去,沒人接,之
後在11月28日早上原告回電給客服說原告當天上課有掛掉電
話。被告並沒有在接到法院通知後打電話要原告小心一點,
被告只有跟原告說原告名字寫錯了,如果不舒服請原告去看
醫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要原告去看醫生之言語侮辱害原
告,並出言要原告小心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而依證人 彭毓文 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
:「(問:是否在巨匠電腦三重分部任職?)答:是的。我
是櫃台服務人員。」、「(問:妳是否記得去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當天,原告暢紫雲有到三重分部的相關情形?)是的,
當天原告到店內使用電腦,到傍晚的時候,因為教室有另外
班級要上課,所以請原告到別間教室練習使用,原告不願意
,當天晚上在店內有大聲爭執影響其他學員上課,被告是主
管,所以請原告不要在店內吵鬧,如果原告沒有辦法繼續留
在店內使用,可以請她離開改天再來,大致情形是這樣。」
、「(問:當天原告精神狀況如何?)答:感覺不太穩定,
當天原告說她有打電話到店內確認有教室可以使用,我們請
她跟現場服務人員確認是哪位與她通電話,原告不願意,一
直要我們去調通聯紀錄,講完後還到樓上公共區域大聲咆哮
。」、「(問:當天妳有無聽被告駿叫原告去看醫生的話?
)答:被告有叫原告回去時路上小心一點,因為已經是下
班時間,路上車子很多,還說如果原告身體不舒服的話記得
去看醫生。」、「(問:原告之後有無再打電話去三重分部
?)答:沒有。原告是打電話到總公司。」、「(問:總公
司有無要被告向原告道歉?)答:有。我知道被告有打了幾
次電話,但沒有聯絡到原告。」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足證被告所為要原告去醫生之言詞,應係針對原告之情緒
表現所為建議,尚難認被告有侮辱原告之意思。此外,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侮辱或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其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