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張啓荃
被 告 騰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余曉亭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300元、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
之支票(票據號碼:PC0000000)1紙,經被告公司背書後,
詎於101年1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公司為背書人,應
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0元及自1
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抗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向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沅公司)購買潤滑油之貨品,更遑論被告公司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富沅公司;且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公
司之相關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即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
印文是為偽造,若原告要請求票據上之權利,應由其付舉證
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本
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而經本院將支票上被
告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核對結
果,二者並非相符,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此
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背書之真正,是原告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即發票人余曉亭、富沅公司負責人 蔡素月 ;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函詢訴外人富沅公司是否有申報如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之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以證明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
及被告公司與富沅公司有無交易關係,均非屬證明被告公司
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係屬另一問題,爰不為傳訊及
函查,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