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陳彩雲
被   告  吳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停放於桃園
縣○○鄉○○路口旁(大竹路與中興路口),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竹路左轉中興路,因未注意路
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致該車受損,嗣經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萬元(零件7萬零158元、工資2
萬9,842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久大研技元件有限公司(下稱
久大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然為
晴天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調查
事故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
且與該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7萬零158元、工資費用2萬
9,842元,有久大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費用7萬零158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4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年4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016元(計算式:70,1
58×1/10=7,016)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萬9,842元,共
計3萬6,8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3萬6,
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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