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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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林傳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寶美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