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祖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培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請求財產上損失部分之裁判費,查本件就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2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
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併載明
正確之戶籍所在地址,並自行將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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