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翁豐榮
被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慶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利公司
)之受僱人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
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處時,因倒車
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游皓全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761元(工資50,845
元,零件54,917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行
為,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761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理總額過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中修復系爭車輛之品項有何過高之
情事,且系爭車輛為BMW740LI之進口高級轎車又是出廠不到
一年的新車,並至原廠維修,也有照片、詳載修復明細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是足信原告主張修復金額及被告之受
僱人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05,761元
,其中工資為50,845元、零件為54,917元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之金額係依其估價單所載,然由原告提出實際支付卷附
統一發票可知,工資部分應為36,452元(34366+350=34
716,34716×0.05=1736,34716+1736=3645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應為69,309元(66009×0.
05=3300,66009+3300=69309),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0年4月19日,應折舊10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31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996元,是原告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4,448元(36452+47996=
8444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8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69309×0.369×10/12=2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