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2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于敬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2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保 訴外人 李麗卿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21時許,由訴
外人 張皓博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47號前,遭
被告駕駛GGG-688號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無照駕
駛,並酒後騎車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
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
台幣(下同)11728元(包括工資6324元,零件折舊後4813
元、營業稅5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
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且無照駕駛,並酒後騎車之過失致
撞損被保險人所有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
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
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0年6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9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
數為10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41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28元(零件折舊後損害
為4813元,加計工資6324元、營業稅591元),核均為原告
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