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
原   告 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   告  吳一鋒
被   告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0條、第13條、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本件被
告吳一鋒原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住於
宜蘭縣○○鄉○○路○○號、而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
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重慶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
地及共同特別審判籍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