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朱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
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
款餘額之九成新臺幣(下同)185,817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
,並依法取得受讓債權。嗣後訴外人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國華產
險賠款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