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訴訟代理人  吳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
五百一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起
至99年3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啤酒、飲料等貨品
,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515元。原告公司將所有
物品交付被告收受,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000元後,尚餘23
,515元之貨款未付,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5
元,及自100年9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
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律師函1張、出貨單10張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
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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