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即 被 告  羅盛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
條、第362條前段,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9日送至上訴人即
被告羅盛全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而於同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
應認本院前開判決於100年9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上訴人
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1日屆滿(含在途期間);惟上訴人
竟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
為憑,顯已逾越送達判決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法定上
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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