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一、二、三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1之16號,下稱昇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95年4月間、95年9月間、95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板橋市、中和市等地,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昇威公司所有之貨款,依期限交回公司入帳,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底、95年9月底、95年10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㈡、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之16號威昇公司,偽以附表二所示
8家客戶之名義向昇威公司訂貨,致昇威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交予甲○○,甲○○收受貨物後,即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㈢、又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昇威公司之名義,向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物,致立墩公司陷於錯誤,將該等貨物載送至臺北縣新店市甲○○指定之地點,交付予甲○○收受。甲○○旋將該等貨物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立墩公司向昇威公司催收貨款,昇威公司始知上情,昇威公司為求商譽,乃悉數將貨款給付立墩公司。
二、案經昇威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昇威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昇威公司之收款明細帳、附表一各商店開立之證明書、附表二各商店開立之出貨單各1份、立墩公司之銷貨單6紙(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該次犯行,應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為(即附表二、三之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1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無力償還信用卡費,致蹈本件犯罪,事後坦承犯行,態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昇威公司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三所列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9條等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依各該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計算方式,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其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3、4、6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被告所犯經宣告拘役之罪(即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罪、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罪,均於新法所犯),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昇威公司和解成立,業如前述,且現已另有正當工作,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款項內容│客戶名稱│金額│證據頁碼│宣告罪名及處刑│├──┼─────┼─────────┼─────────┼─────┼──────┼────────┤│1│95年4月底│95年4月貨款│餃子國│150,000元│96他字566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臺北市○○路)││第38頁│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5年9月底│95年9月貨款│春暉特餐店│8,600元│同上卷第46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板橋市○○○路)│││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95年8、9月貨款│誠品商行│94,416元│同上卷第43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板橋市○○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0月底│95年9、10月貨款│千弘食品│350,000元│同上卷第44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汐止市○○路)│││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95年9、10月貨款│佳奇美食坊│3,890元│同上卷第45頁│,處有期徒刑柒月│││││(臺北市○○○路)│││,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95年9、10月貨款│阿西迪漢堡店│27,150元│同上卷第42頁│科罰金,以新臺幣│││││(板橋市○○路)│││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貨款│金好吃│14,100元│同上卷第39頁││││││(臺北市○○路)││││││├─────────┼─────────┼─────┼──────┤││││95年10月貨款│金仙蝦捲飯│7,400元│同上卷第40頁││││││(板橋市○○路)││││││├─────────┼─────────┼─────┼──────┤││││95年10月貨款│美味美│4,275元│同上卷第41頁││││││(中和市○○街)││││├──┴─────┴─────────┴─────────┼─────┴──────┼────────┤│總計│659,831元││└────────────────────────────┴────────────┴────────┘附表二┌──┬──────┬─────────┬─────┬──────┬───────────┐│編號│日期│假借之客戶名稱│金額│證據頁碼│宣告罪名及處刑│├──┼──────┼─────────┼─────┼──────┼───────────┤│1│95年9月14日│樹林光華街- 西瓜汁 │17,400元│96他字566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卷第48頁│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0月9日│老美快餐(板橋)│29,000元│同上卷第51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0月12日│中和檳榔攤│34,600元│同上卷第48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10月15日│水果攤-板橋│23,500元│同上卷第49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年10月20日│美而美-中山│36,250元│同上卷第49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10月28日│成峰通訊│11,600元│同上卷第50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5年10月28日│小歇-總公司│123,240元│同上卷第52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5年11月1日│小歇處│19,190元│同上卷第52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294,780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證據頁碼│宣告罪名及處刑│├──┼──────┼─────┼──────┼────────────┤│1│95年9月2日│28,372元│96他字566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第54頁│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0月25日│40,500元│同上卷第56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0月26日│92,400元│同上卷第57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10月30日│87,750元│同上卷第55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年10月31日│28,500元│同上卷第55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10月31日│86,700元│同上卷第57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364,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