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4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6行「嗣警方於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花蓮縣○○鄉○○○街○○號執行搜索,復徵得林承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方於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花蓮縣○○鄉○○○街○○號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考諸本案係因警方查獲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前揭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新警刑字第1060015361號卷第
2頁),則本案警方既查獲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而為列管,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警方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方查悉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於水源山上從事拔竹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林承佑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林承佑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止間之某時(即2次為警採尿間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花蓮縣○○鄉○○○街○○號執行搜索,復徵得林承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101905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32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所含之安非他命類檢驗濃度較高,是被告顯然有2次施用毒品行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