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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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陳俊興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零參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曾提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300,000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2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合先敘明。茲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及相對人依上開收取命令領取上開提存金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30,306元【計算式:430,000元(提存金本金部分)-300,000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306元(提存金利息部分)=130,30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