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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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家毓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號、107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家毓犯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甘家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東辰 。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甘家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高東辰交易毒品之SHARP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高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46頁、監他字卷第76至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4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監他字卷第37至43頁、第68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共13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上開執行完畢5年後,自非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訂有明文。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又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上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龍哥 」之男子,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供警方參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循線偵辦後查獲其他正犯 魏永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18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提起公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6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70029755號函及所附移送書、相關筆錄及卷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均應依上開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13次,次數已屬非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雖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然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本案經前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均係販賣予同一人,並非向多人販賣毒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
2、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販賣毒品,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計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扣案之SHAR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主文││││││新臺幣,毒品重量均不詳│││││││)││├──┼────┼─────┼──────┼───────────┼──────────┤│1│高東辰│106年11月│甘家毓位於花│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30日20時許│蓮縣花蓮市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崙街7號2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之2住處門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5日20時5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扣案││││││2,000元。│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5日21時2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扣案││││││2,000元。│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11日20時2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13日22時3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扣案││││││2,000元。│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6│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15日20時3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7│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16日20時3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8│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17日21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9│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22日19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0│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24日16時3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1│同上│106年12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26日21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3包,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H││││││6,000元。│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2│同上│107年1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4日22時3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扣││││││4,000元。│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五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3│同上│107年1月│同上│高東辰以門號0000000000│甘家毓犯販賣第二級毒││││7日14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妥後於左列時、地,甘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扣案││││││2,000元。│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九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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