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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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26金愛兒樂奶粉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陳勝煌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勝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S-26金愛兒樂奶粉1罐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9元,價值非高、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S-26金愛兒樂奶粉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使用殆盡後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陳勝煌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煌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路○號統冠超市內,徒手竊取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經 鍾碧婷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鍾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