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己○○P○○M○○玄○○原名陳天○○A○○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被告午○○
卯○○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第六九五九號、第八一七六號、第九二六四號、第一一二一七號、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M○○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玄○○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午○○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卯○○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行動電話SIM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紙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②、③、④、編號二②、③、④所示偽造之「L○○」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應發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
丙○○、丁○○、P○○、己○○、A○○、天○○,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所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告而與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王姓男子)聯絡,因戊○○亟需用錢,嗣竟與該王姓男子、玄○○(原名 陳彥仲 )、M○○、午○○、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偉」)、辰○○、 靳祐虎 (此二人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王姓男子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一○○%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
0、000000000」),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客戶洽詢之電話予以轉接,初由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延壽路(起訴書誤繕為延壽街)路口接聽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電話,殆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戊○○即租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作為據點,並僱用辰○○〈八十九年二月底起〉、靳祐虎〈八十九年三月間起〉、M○○〈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擔任接聽客戶撥打之電話,並抄錄客戶之基本資料等工作,且透過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之方式而僱用午○○〈曾因重利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卯○○(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及不詳之人負責陪客戶辦理開戶及匯款事宜(每辦理一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另由辰○○偕同玄○○或由玄○○單獨購買易付卡,或持王姓男子交予戊○○之L○○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 維真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真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等商家,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他人之署名(簽名後複寫於他聯),而偽造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店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行動電話用戶之管理之正確性及L○○等人。嗣於取得店員所交付之SIM卡後,則與之前由王姓男子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供作與欲辦理貸款之客戶聯絡之用,而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玄○○則自此可獲得每枚二千元之報酬,渠等乃藉此而獲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不含預付卡部分)。而酉○○等人因閱覽前開廣告而以電話聯絡,遭訛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先將活動費、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男子所提供之作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內,酉○○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透過此一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恃以為常業。殆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查獲欲陪同亥○○(因友人酉○○受騙乃佯稱亦欲辦理貸款)開戶、匯款之卯○○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查獲或拘提玄○○、戊○○、午○○及M○○到案,且於查獲玄○○時,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當場查扣以L○○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
二、案經J○○、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M○○、玄○○、午○○、卯○○):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開時、地透過報紙所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告而與王姓男子聯絡,由王姓男子提供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由玄○○提供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供聯絡之用,而以貸款為由向被害人酉○○等人詐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先將活動費、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男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被告M○○坦承曾住於前揭戊○○所承租處所;被告玄○○坦承前開由被告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代為辦理門號;被告午○○、卯○○均坦承前揭透過報紙所刊登徵人廣告而聯絡後,依指示陪客戶至銀行開戶、匯款等情事。惟被告M○○、玄○○、午○○、卯○○均矢口否認前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M○○辯稱:伊與詐欺集團無關,並未接聽客戶電話及抄寫資料,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警員刑求云云;被告玄○○辯稱:伊雖代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但不知道是否冒名及其用途云云;被告午○○、卯○○則均辯稱:渠等不知所為係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犯何罪?詳述經過情形?)我是於去〈八十八〉年底十二月間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要辦信用貸款,我依電話(已忘了)打去詢問,有位自稱王先生者與我洽談貸款事宜,我表明要貸款六十萬元做創業投資,他就告訴我要先繳 陸萬 元的手續費用,並指定一個帳戶〈已忘了〉要我匯錢進去,我匯款後過了二個鐘頭,我又打電話和王先生聯絡,他告訴我要再匯伍萬元的紅包費用給銀行的人錢才貸的下來,我表明沒錢可匯了,他就告訴我這筆紅包費他會幫我處理,要我先回家,這期間我多次和他聯絡,他仍說要我匯這筆紅包費。到了今〈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王大哥主動打電話0000000000找我,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好,過了二、三天他就約我到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見面,當天他影印我的身分證及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並告訴我一月十五日把手機打開,我依他指示於十五日將手機打開,他告訴我說有客戶打電話來要辦理銀行信貸,就先把客戶資料抄下來並留下聯絡電話,再打回去確定客戶所留身分、電話是否正確,我問王大哥接下來怎麼做,他就告訴我說,要客戶先繳一成的手續費,客戶如果提不出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者,告訴客戶說公司會幫他們處理,客戶要匯款時王大哥會告訴我指定的銀行帳號,我記得有 王積仁 〈遠東銀行〉、邱 毅豐 〈中國商銀〉、辛○○〈中國商銀〉、戌○○〈上海商銀〉,一些忘記了,就這樣我每天開車(紅色喜悅自小客CM-○八○○號)到土城市○○路二〈三〉段和延壽街〈路〉口一帶一家變電廠前路邊接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再以我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王大哥交予我的手機及我自己又買的一支手機〈共三支〉插入陳彥仲交付我的王八卡〈SIM卡〉與客戶商談,王大哥並告訴我可以拿到客戶所匯款的三成,約隔一、二十天他拿錢予我,他都約我到南京東路〈台北市〉錢櫃KTV一帶,有一個綽號『小偉』的男子會依王大哥與我約定的時間、地點、款項將錢交付予我,我自今年一月到四月二十五日警方前來取締,我共分得新臺幣約叁拾壹萬元左右,警方來取締的事,我告訴王大哥,他告訴我說他會處理,並留〈○二〉0000-0000號電話予我,這段期間我多次打電話找他出面處理,他都說他會出面處理,我可以找到他出面說明案情,因為我二個弟弟因為本案件被羈押。」、「我使用過的王八卡約有七、八個門號,門號我不記得了,這些門號都是『陳彥仲』去辦回來的,由我叫王大哥提供身分證影本,由我交予『陳彥仲』後由他去辦王八卡門號,陳彥仲辦好之後在〈再〉交予我使用,每張王八卡我付陳彥仲貳仟元,我前後共向陳彥仲取得約十二張,七、八張我自己用,其他的交給王大哥去使用。」、「我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提款,客戶如有匯錢進入指定帳戶王大哥會告訴我。警方提供的提款人我不認識,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照片翻拍錄影帶時間〉這二張照片之人有點像綽號『小偉』交給我錢之人,但無法確定,要看本人才能確定。」、「『陳彥仲』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這段期間開始交付我王八卡,至四月二十五日警方來取締期間內他斷續交付約十二張王八卡予我,我以每張貳仟元向陳彥仲購得,要這些王八卡的目的就是撥打給客戶使用,當公用電話打,不用付錢。」、「(據你所知陳彥仲在這個集團內扮演何種角色?你交付他都〈多〉少錢?)『陳彥仲』只有負責購買王八卡予我使用,我前後共交付他約叁萬元現金,這是購王八卡費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我在今年三月十五日向房屋仲介公司租賃位於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充當辦公室,裡面住有M○○、辰○○;公司運作由我、靳祐虎、『M○○』、辰○○四人合組而成,工作分配由我負責刊登廣告、租帳戶、買○八○免付費門號、接聽電話、公司事務亦由我負責;其他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與被害人商談匯款事宜。」、「我們是以變音器來充當小姐的聲音,以取得客戶之信任。」、「(你公司所雇用外務員午○○、卯○○等人係何人所為?)都是我雇用的。」、「(本組於五月三十一日查獲之『M○○』與你有何關係?他在你公司內從事何種工作?)他是我當兵時朋友,過完農曆年後曾與他見面,因他說他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叫他到我所租處住,他在我公司『幫忙登記客戶資料,按件計酬給他』。」、「(陳彥仲有無去過你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號〈樓〉公司內?)他有去過公司,『他負責辦理王八卡電話業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警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你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你受僱何人?)王大哥〈真實姓名不清楚。〉。」、「(薪資如何拿?)他與我約在南京東路跟林森北路交叉口的賣〈麥〉當勞,王大哥派小偉來拿給我,每件我抽三成。」、「(工作內容?)王大哥交給我一付手機,客戶會打手機進來,我就把客戶電話、姓名、貸款金額寫下來,我在〈再〉跟客戶收一成手續費,王大哥會給我帳號,我再交給客戶。」、「(王八卡來源?)『陳彥仲』幫我辦的,從八十九年二月中開始陸陸續續辦了十二支,證件是我跟王大哥拿的,是用來跟客戶接洽使用的。」、「(集團成員?)王大哥,『陳彥仲』 陳某 是幫我辦王八卡。」「(000000000號信用貸款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我、『陳彥仲』、『M○○』、靳祐虎。」、「(加入時間?)剛開始我從八十九年一月初我自己受騙後,我就依他們的方法,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貸款需手續費、保險金、資料費、遊說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錢。」、「(有無實際向銀行辦理貸款給客戶?)沒有。」、「(其餘的人何時加入?)辰○○於八十九年二月加入負責幫我買王八卡,三月份我與他一起承租位於金城路某大樓二十樓之房屋,後來幫忙接聽客戶電話及留客戶資料、靳祐虎及『M○○』在我承租房屋後加入,因為他們沒地方住,我跟『M○○』住,靳祐虎幫忙接電話抄資料,M○○負責買便當、打雜及『幫忙接電話』。」、「(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之前承租何房屋?)沒有,我是在紅色轎車上接聽客戶電話,車號牌碼00-0000號。」、「(000000000號廣告你刊登?)對,我是在中國時報刊登,還有000000000號兩支電話。」、「(誰陪客戶匯款?)外務午○○,還有一位姓名記不起來,我都沒見過他們。」、「(如何知道午○○的姓名?)他打電話來聊天,我問他要不要工作,他說好,我就〈讓〉他陪客戶匯款。」、「(如何告知他工作性質、內容?)我跟他講工作是陪客戶匯款手續,要在旁邊,剛開始他也覺得怪怪的,我想他知道,但我沒有說如何騙錢,『他覺得怪怪的』,問我,我只問他要不要做,後來就做了。」、「(午○○做多久?)八十九年二月起。」、「(陳彥仲何時加入?工作內容為何?)八十九年二月中我與他聯絡,三月初加入,他負責幫我買王八卡。」、「(陳彥仲辦了幾個門號?誰提供證件給他?)證件是我提供,兩、三張,辦了十二個門號。」、「(是你叫陳彥仲去拿那些證件辦行動電話?)對。」、「(如何與陳彥仲接洽上?)二月中旬在板橋市南雅夜市遇見他聊天後我問他有無工作他說沒有工作,後來問他有無辦法拿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王八卡,他說有辦法,三月初就陸陸續續幫我辦。」、「(王大哥何人?)不曉得,他賣帳戶給我,我是看報紙向他買,還有買轉接電話,並幫忙我提款。」、「(轉接電話如何買?)我有行動電話內碼,打電話告訴他,他就把○八○的電話轉接到我行動電話。」、「(提供幾個內碼?)兩個,是易付卡。」、「(陳彥仲、辰○○幫你辦王八卡報酬?)一支二千元,我付給陳彥仲、辰○○是我請他陪陳某辦理並教導他,我未給 邱某 報酬。」、「(陳彥仲如何向你收報酬?)在板橋光華商職〈南雅夜市附近〉我拿現金給他,都是卡由他試過可以打後交給我,我確認可以使用才付錢。」、「(成員之薪水?)陳彥仲沒薪水,辰○○按件計酬,依客戶所匯金額抽二成,靳祐虎和邱某一樣,『M○○』他沒固定薪水,也是二成,但他做的比較少,大家再抽一些公費給他,差不多月薪六、七萬,午○○按件計酬抽一成,當做車馬費,我們每天所做金額,王大哥抽二成,剩下我在臺北市○○○路和林森北路口向王大哥拿現金,我再拿現金給我們成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何時開始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八十九年二月間過年後。」、「(〈提示分類廣告及徵人廣告二份報紙〉是否你刊登?)分類廣告是我刊登,徵人廣告不是我刊登但是是我們徵人廣告。」、「(〈提示洗錢帳戶〉來源?)辛○○、 邱毅豐 我有印象有客戶匯入該帳戶,其餘都是王大哥給我戶名及帳號我再告訴被害人將錢匯入,提款卡在王大哥處,被害人〈所匯金額〉都由王大哥統籌領取,他每月替我們處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對外宣稱姓名?)劉先生、張先生,沒有固定姓氏。」、「(M○○、靳祐虎、辰○○對外如何稱呼?)『他們對外沒有固定使用的姓氏』,隨時在改。」、「(為何被害人證稱有小姐接聽電話?)可能是變音器的關係,現在已經銷毀了,我們想到就用。」、「(靳、蕭、邱三人都知道工作性質?)他們應該都知道,辰○○確定知道,我有向他明說,是騙被害人財務〈物〉。『M○○』負責抄資料,如果他有應徵到人,客戶匯錢進來,我們會分錢給他。被害人如有詢問貸款是否申請下來的電話,我們四人輪流接聽。靳祐虎的工作內容與『M○○』相似。」、「辰○○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加入三月初一起找房子他負責接客戶洽詢電話及陪陳彥仲去辦王八卡,靳祐虎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後加入,也負責接聽電話抄客戶資料,『M○○』的情形與靳祐虎相同。」、「(M○○是否住於你承租土城市○○路某大樓二十樓房屋內?)是的。」、「邱某是按件計酬抽二成, 靳某 也一樣,『M○○』也是二成,但少一點。」、「(午○○之報酬?)王大哥先扣除是由王大哥交給午○○,他也是按件計酬抽一成。」、「(代辦王八卡是何人出面?)我請陳彥仲辦,並請辰○○陪他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其後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其亦供稱:「我是在公司負責聽電話,是做銀行信貸,另要客戶把一成佣金匯入戶頭內等工作。待客戶把錢匯入就不管了,我是從去年十二月從報紙上看到,且被騙才以這方式行騙。從八十九年一月起才夥同其他共犯開始行騙。實際只有我與『陳彥仲』一起在詐騙,把所得金額匯入之前被騙的大哥戶頭內,我收取三成佣金我只知他叫王大哥,真名不詳,有見過面。我共分得三十一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由被告玄○○冒名申請SIM卡,午○○負責陪客戶匯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
(二)被告M○○於警詢中供稱(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警詢中遭刑求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子○○到庭結證稱該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之任意性陳述而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M○○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入該所時所為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其內載明:「我無內外傷」,且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M○○亦供承:「〈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警訊中之陳述實在否?〉五月三十一日《否認犯罪》不實在,六月一日《坦承犯罪》製作筆錄才實在。」、「〈六月一日筆錄是否看過之後沒有意見才簽名?)是的。」、「〈警察是否刑求及恐嚇你?〉沒有。」、「〈警方是否有告訴你要在檢方說跟警訊筆錄相同的話才能出去?〉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其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被告M○○亦自承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綜上以觀,是被告M○○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一事即難採信):「我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底因我與戊○○是軍中同袍之關係,由他帶我到詐騙集團公司內負責接客戶打來之電話並留下(抄寫)客戶之身分、電話資料,再交由 小進 (靳祐虎)、 少聰 (辰○○)及戊○○他們三人回電給予需要辦理貸款之客戶,我從二月底負責接電話至四月二十五日本組人員前去取締那天,公司就停止了。」、「(你們詐欺集團公司設在那裡,平時公司內有何人?)我們公司是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這間房子由戊○○去租來用的,平時我與戊○○、辰○○、靳祐虎在公司內接電話,我及辰○○並住於公司內。」、「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靳祐虎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辰○○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本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你能說明辰○○、靳祐虎、戊○○在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嗎?)我知道他們三人就是以我抄寫下的客戶資料,再回電給客戶,騙客戶去銀行匯款這樣,至於他們還負責什麼事我不清楚。」、「(你們對客戶自稱為何?)我都自稱李先生,戊○○、辰○○、靳祐虎他們自稱的稱呼很多,隨時在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使用?)是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到公司上班開始使用這支電話。」、「(公司營業項目?)銀行信用貸款。」、「(是否有實際向銀行借貸?)沒有。」、「(業務如何進行?)公司業務由戊○○負責,我是負責接聽客戶打來貸款的電話並留下客戶基本資料。」、「( 池某 負責何業務?)他負責聯絡客戶。」、「(客戶名單如何來的?)就是前述我抄下來的客戶資料交給他處理,他會跟客戶確認時間地點請客戶去匯錢。」、「(公司成員尚有何人?)還有 小靳 、少聰。」、「(小靳及少聰真實姓名為何?)靳祐虎、辰○○是警方提供口卡讓我指認我只知道他們綽號。」、「(如何認識該三人?)跟戊○○是軍中同袍,是他帶我進入信用貸款公司來工作。」、「(薪水如何領?)我因為八十九年二月底開始工作,所以在四月初才領,月薪六至七萬元,我領過一次,因為四月二十五日就出事,是戊○○告訴我有警察到家裡〈戊○○家〉搜索,五月初就沒有再領薪,公司在四月二十五日就停止營業。」、「我剛要進入公司時,戊○○有告訴我所做的事是違法的,問我願不願意做,因我缺錢,沒地方住,所以就答應了。」、「我對客戶宣稱是李先生,另外三人戊○○對外宣稱 小陳小朱小何 、小靳跟少聰也是用差不多的名字,他們的稱呼隨時再(在)改。」、「(知否貴公司使用的行動電話是王八卡?)戊○○有告訴我,我也知道使用該電話不必付錢。」、「(工作多久?)我從早上九點至下午五點,小靳及邱某在何處我不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復供承:「我是負責接聽電話○八○公司沒有名稱,我不知道是否有刊登廣告,但應有刊,我把客戶基本資料留下,客戶來電詢問辦貸款事宜,我均把資料交給戊○○,並未幫客戶核貸款下來過。有向客戶收手續費我受僱於池,每月薪水六、七萬元。不必去外面收款。」、「(是否認識靳祐虎、辰○○?)認識,有把資料交給他們二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復於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保而由本院訊問時〈辯護人在場〉供稱:「(你是受僱何人負責接聽電話?)戊○○。」、「(工作內容、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初只工作二天,月薪六萬元,負責接電話,我
問他接電話待遇為何這麼高,他就說其實只有三、四萬元,客戶打電話來,我就告訴他,人不在就把電話掛斷,這是一種情形,『另外一種情形是客戶打電話來說要辦貸款,我就請他留姓名、電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三)被告玄○○於警詢中供稱:「(你在詐欺集團負責何項工作?)我負責申請王八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由戊○○交由我他人之身分證影印本,我再持往通訊行辦理王八卡,辦好之後再交由戊○○使用,辦卡時我都會試打看看是否SIM卡能否使用,確定可以撥打再交予戊○○。」、「(據板橋市○○路○○○號通訊行負責人C○○供稱,你與辰○○經常一起前往該店辦理行動電話有否此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支行動電話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聯華呼叫門號都是由你及辰○○所申辦的王八卡門號,是否由你及辰○○所為?)是的,我與辰○○前往辦理二、三次,『這些電話我不記得了』,我知道辰○○與該通訊行小姐很熟,我陪辰○○去過二、三次,均由他出面申辦行動電話卡,至於被警方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二片行動電話王八卡,則是我自己前往申辦的。」、「(警方提示C○○提出的錄影帶翻拍定格照片〈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與你前往通訊行申辦王八卡之人是否為綽號『少聰』之辰○○?)是的,與我前往該店申辦王八卡門號之人是綽號少聰的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供述之任意性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何人請你辦王八卡使用?)戊○○,他在八十九年三月初,在板橋市南雅夜市裏遇見我,聊一聊發現我與丙○○、丁○○是小學、國中同學,他也是我學長,他問我有無工做〈作〉,我回答沒有,他問我有無辦法申請到大哥大門號,我說有辦法,但需要證件,在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二十日左右〉他就交身分證影本給我,是在板橋市○○○路上交給我的,我就去板橋民族路日新通訊行辦理,我是向店員辦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去辦,戊○○陸續拿給我四張身份證影本去辦王八卡,總共只有交給我四張,電話及姓名我都不記得,總共辦十二張左右。」、「(在你住處搜到0000000000、0000000000是如何?)是戊○○拿證件影本交給我去辦的,用L○○的證件申請的。」、「(你幫忙辦門號一支幾元?)一支兩千元,是向戊○○收錢,辦行動電話費用是兩佰元,所以我應賺一千八百元,易付卡一張五百元,我實賺一千五百元,也是收二千元。」、「(在何處向戊○○收錢?)都是約在板橋市○○○路夜市上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騎機車去,看到他是走路來的,早、中、晚上都有。」、「(何以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宣稱今年二月間陸續代辦王八卡門號?)應該是三月中旬開始,代辦了十二張,裡面有六張易付卡,六張門號,都在南雅夜市交的。」、「(提示L○○行動電話申請書?)是我申請的。」、「( 余幸珠 申請書是否辰○○申辦的?)我不知,我跟邱某去過二、三次,是板橋市日新通訊行,在板橋市○○路詳細地址不清楚。」、「(替何人辦王八卡?)戊○○,都是我一個人去辦,辰○○只有一開始帶我去兩、三次,我去看手機,他做何事我不清楚,辰○○告訴我這家店可以辦門號比較便宜,只要有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辦。」、「(申辦王八卡證件來源?)戊○○交給我,交給我約三、四次,有時在板橋南雅夜市○○○○路口,都在八十九年三月中至四月初交給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六七頁背面、第二六八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被告玄○○亦供承由被告戊○○交付身分證而持往辦理行動電話一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玄○○復供承:「(詳情如何?)八十八年底有次在南雅夜市吃消夜時遇到戊○○,他是我國中的學長,他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說做水電,他跟我說我幫他的忙他可以給我薪水,我跟他說好,沒幾天他就打電話給我約在南雅夜市,他拿了壹張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去辦門號,後來又去辦了二、三次,總共辦了五、六張,都是在板橋市○○路的同一家通訊行辦的,辦好一張,戊○○給我一千至二仟元之間,辦好的我就交給戊○○,我們約在南雅夜市那裡交給他,我有去過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樓那裡,找戊○○聊天,我有陪辰○○去買手機,辰○○做什麼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
(四)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你有參與00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請將你所知詳述之。)我是於八十九年元月初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業務員,我循電話〈只記得是○九三八門號〉打去問,接電話的自稱楊小姐與我洽談,告訴我公司的經營狀況就是幫客戶辦理貸款,我負責陪客戶到銀行辦理貸款,就這樣我答應楊小姐要上班,接著我從元月初開始就接獲楊小姐公司內的人打我家裡電話00000000,或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到銀行去陪客戶,過了幾天有位自稱劉先生者打電話問我說你之前是不是有看報紙辦理信貸匯款到台新銀行的,我說有,他就說這個就是他們公司,且告訴我,我匯進台新銀行帳戶的叁萬捌仟餘元要等約三個月公司才會退款給我,就這樣我持續從元月份至四月份斷續接獲公司內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銀行陪客戶辦理信貸。」、「(你共陪多少客戶到銀行辦理開戶或匯款?客戶的身分證影本你如何處置?)我總共約陪二、三十名客戶到銀行辦理開戶或匯款過,我確定客戶身分後,只有三、四名客戶有影印身分證影本交予我,這幾張身分證影本我都丟掉了,公司有告訴我把客戶身分證丟掉就好了,我自己留著也沒有用。詐欺集團他們每個月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月薪為叁萬伍仟元,另外叁仟元的加油錢,共叁萬捌仟元,總共多少錢我也無法確定,因為之前在二、三月份時,我與太太離婚有一段時間沒有上班。」、「公司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們都是打家裡電話或手機找我的,我從未到過公司。公司內的人我總共見過二個人,我都不知道他們是何人,也未講過話,就是在銀行陪客戶時,公司裡的人告訴我說穿何種衣服的,也是跟你一樣陪客戶辦理開戶或匯款,公司人員告訴我說那個人就是我師兄,就是在銀行時見過二個人。」、「公司曾指揮我到銀行去陪客戶的有自稱楊小姐、歐小姐、林小姐的三個女生,男生有自稱 大劉小劉 、李先生、朱先生者,還有其他男生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男生約有七個人,還有一位自稱襄理者,年紀較大,因為我一次我沒領到薪水,這位自稱襄理的就說要幫我處理。我從未與他們見過面。」、「(你曾陪客戶到那裡的銀行去辦理開戶或匯款?)有萬通銀行、彰化銀行〈在新莊思源路〉、台新銀行〈北市○○○路〉、上海銀行〈板橋莊敬路〉、中國商銀〈板橋南雅南路〉、土地銀行〈土城中央路〉等多家銀行,我都有陪客戶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陪客戶的匯款證件是否返還?)沒有還給客戶,我只留下兩三張,事後已丟棄了。」、「(是否曾問詐騙集團成員說辦理何種業務?)他有說,『我有告訴他有點怪怪的』,但未曾說他是違法之詐騙集團,也曾問我是否想要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正面)、「(何時起陪客戶至銀行辦理開戶匯款?)今年〈八十九年〉一月初開始四月份,過年間休息。」、「(薪水如何拿?)每月三萬五千元,每十天匯一萬元到我帳戶,月底匯一萬五千元,最後一個月多收三千元車馬費。」、「(你共陪多少客戶到銀行?)總共二、三十名,我只收過一、二張身分證影本,我打電話問公司,公司楊小姐告訴我沒有用丟掉。」、「(公司有多少人?)小姐三、四人,先生有大劉、小劉、李、陳先生,大約十人左右。」、「(公司留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何事?)楊小姐告訴我,『是詐欺集團,問我要不要做』,還留這個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確有陪二、三十名客戶匯款,本來是辦一件一千元至三千元,後來領月薪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第三○○頁〉)。
(五)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今(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到新莊市○○路○○○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前協助客戶亥○○辦理銀行開戶,因涉嫌詐欺案件,所以被埋伏的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而帶案製作筆錄。」、「我是受公司電話告知(林小姐)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幫客戶亥○○辦理銀行開戶,這個銀行帳戶就做為客戶向我們公司借貸金錢後,公司匯款給客戶之帳戶。」、「(你受僱於何公司?何人?月薪多少?已幫客戶辦理幾件銀行帳戶?詳述之。)我不知是何公司,是何人我也未見過面,我當時是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應徵銀行專員,我依電話0000000000打去應徵,接電話者自稱楊小姐,告訴我:公司是仲介客戶辦理貸款,是銀行襄理私自借貸,每天早上九點上班,每幫客戶辦理開戶一件就給我貳仟元,留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及家中電話00000000給公司,他又要了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說我幫客戶辦理開戶完成,就將貳仟元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從本月二十二日開始上班,幫客戶辦理完成了二件,其它好幾件沒辦成,公司到目前為止共匯了肆仟元到我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我今日是受公司林小姐指使前往銀行幫客戶辦理開戶,林小姐的電話經我手機顯示為0000000000號,我知道公司還有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來電號碼及撥出號碼,我分別列在紙上共二頁。」、「如前所說,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不知公司任何人的真實姓名資料,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謀,也不知公司性質,公司要我做的就是陪客戶開立帳戶及陪客戶匯錢至公司指定帳戶及確認客戶之身分,只要完成一件我就賺貳仟元。」、「我幫客戶辦理第一件約在四、五天前,一位男性客戶約在臺北市○○路的彰化銀行,第二件約二、三天前陪同一位男性客戶在臺北市○○○路的泛亞銀行開了這二個帳戶,開完帳戶後我都有拿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因我留著沒有用,所以這二張身分證我隨手就丟掉了。」、「是公司告訴我以拿身分證影本為藉口而離開現場,離開後就將證件丟掉,因公司已經有資料了,今日我將車子停在巷子內並不是為了要方便脫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新莊新泰路做何事?)陪客戶張先生開戶。」、「(為何陪客戶開戶?)那是我的職責,我約十天前上班有客戶要陪同開戶,公司會打電話給我,我以0000000000與公司聯絡。」、「辦好一件有二千元,我只辦好二件。」、「(公司告知你業務為何?)我用電話應徵,公司楊小姐告訴我說我們是辦理仲介借貸,銀行有後門可以走。」、「(你們公司有這麼多銀行可走後門你不覺得奇怪?)我有感覺一點奇怪,但薪水太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應徵工作內容?)一位自稱歐或翁的小姐告訴我要負責陪同客戶匯款並確認身分。」、「(你要如何確認身分?)公司人員告訴我,要跟客戶拿證件影本,並保留,之後又告訴我公司已有資料可將之丟棄。」、「(你辦一件如何計費?)按件計酬,一件二千元。」、「(公司有無實際放款給客戶?)我不知道,我只陪客戶匯款。」、「(你從事此行多久?)案發前二週開始做〈三月二十二日開始〉。」、「(你是否知悉此集團詐騙財物?)有覺得怪怪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五十三頁)、「(何人僱你打工?)我是看報紙去的,是林小姐與楊小姐跟我聯絡,我沒見過公司的人。」、「(公司聯絡電話?)我忘了,他們沒有固定的聯絡電話,至少有五支以上,電話變來變去。」、「(為何要藉口拿身分證影本離開?)這是公司交待〈代〉的,說其他地方還有案子,叫我去處理,以離開現場。」、「(是否覺得可疑?)是,公司成員很多不固定,又沒有公司地址,有時有要陪客人在場,但公司都叫我趕快離開。」、「(既覺可疑,為何還繼續?)當時缺錢,而且工作次數也不多,所以作了幾次,就被抓到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是否有陪客人去辦理開戶及匯款?)有,我是看報紙應徵這份工作的,工作就是若有客人來,他們就用電話跟我聯絡,叫我陪客人去辦。報酬是陪客人一次可得到壹仟元。」、「我有懷疑公司做的事怪怪的,當時工作不好找,所以就繼續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當時我在跟公司聯絡的時候有很多不同的人接電話,警察查獲的時候是我提供電話給警察的,『因為我覺得他們怪怪的』,所以把電話留起來,我幫客戶辦的件數不超過五件,當初跟我接洽的人也有女生,當初找到這個工作是看報紙應徵的,上面刊登陪客戶開戶。」、「(對警訊、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九頁、第三○○頁〉)。
(六)又受前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所騙,乃依指示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酉○○、宇○○、申○○、I○○、巳○○、D○○、N○○、J○○、地○○、E○○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或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中指述綦詳,且有渠等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足憑(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被害人酉○○、N○○亦均明確指認陪同匯款之人係被告午○○,另證人亥○○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於被害人酉○○遭騙之後伊佯稱欲貸款,嗣由被告卯○○陪同匯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而經本院依該等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交互核對、分析,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再者,就該等供匯款使用之帳戶,證人寅○○證稱係借予「 小武 」使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證人壬○○〈原名邢 永成 〉則證稱係租予姓名不詳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一頁〉),另證人邱毅豐、戌○○、 陳辰雄 則均到庭證稱並未申請該等帳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證人L○○亦到庭證稱伊並未請申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本院依職權查詢據覆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欠費明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及扣案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均足資佐證。
(七)此外,證人 蘇彥明 證稱係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戊○○(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第三頁),且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出租人:蘇彥明,承租人:戊○○〉(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復有被告卯○○提出之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縣五十四版分類廣告〈內載:誠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二十-二十八歲,週休二日,月薪六萬,0000000000〉、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市五十五版分類廣告〈內載:100%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報紙均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證物袋中)、與被告卯○○、午○○所供相符之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所示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中信銀〈蘆〉字第九二○三○三二○○二九號函檢送之卯○○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二○二頁所示之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重營字第○九二五○○一六○九號函檢送之午○○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維真公司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經被告戊○○指認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前往該公司內之二人中,有一人係被告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四六頁)足憑。
(八)雖被告M○○、玄○○、午○○、卯○○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M○○、玄○○、午○○、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前開供述,且由渠等接電話、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陪客戶開戶、匯款之工作內容與其可獲得之報酬相較,二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與正常情況有違,是被告M○○、玄○○、午○○、卯○○所辯不知有違法情事實難採信。
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而依前揭M○○、玄○○、午○○、卯○○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是渠等雖非全面、全程參與,亦難執之即可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M○○、玄○○、午○○、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M○○、玄○○、午○○、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被告戊○○、M○○、玄○○、午○○、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就被告戊○○、M○○、玄○○、午○○、卯○○所為常業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戊○○、M○○、玄○○、午○○、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其偽造L○○等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戊○○、M○○、玄○○、午○○、卯○○所為前揭罪名,與靳祐虎、辰○○、王姓男子、「阿偉」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數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前揭詐欺得利為常業(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M○○、玄○○、午○○、卯○○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但尚難認已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名亦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M○○、玄○○、午○○、卯○○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匯款帳戶與起訴書所載者有出入,然因部分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無足認定是否與本案相涉,而就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所未敘及者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爰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發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又扣案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共二紙,分係本案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係被告玄○○、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玄○○、戊○○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M○○、午○○、卯○○均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L○○」之署名已一併宣告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②、③、④、編號二②、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已交付承辦之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戊○○、M○○、玄○○、午○○、卯○○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內偽造之「L○○」之署名共六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請求沒收行動電話、呼叫器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丑○○、宙○○、未○○、B○○之署名,惟該等行動電話、呼叫器門號是否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者本非無疑;況且,該等行動電話縱屬供本案使用者,然被告戊○○亦供稱除被告玄○○所提供之SIM卡外,王姓男子亦曾提供SIM卡,而被告玄○○已否認冒用該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且由申辦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且核對其筆跡亦均難認係被告玄○○所為,再者復排難除係王姓男子自他人所取得但未參與冒名申請之可能性,故就該等偽造之署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丁○○、己○○、A○○、天○○、P○○):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己○○、A○○、天○○、P○○與被告戊○○、M○○、玄○○、午○○、卯○○及同案被告靳祐虎、辰○○、乙○○、庚○○、H○○、O○○(後四人 嗣業 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四○號、第一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以被告戊○○、M○○及同案被告靳祐虎、辰○○等人為核心,持以二千元之代價向G○○(已歿)購買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接至被告戊○○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壽街口某處,並以被告丙○○、己○○所負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汽車美容洗車場為聯絡據點,當借款者詢問時,則由被告M○○、戊○○、丁○○、同案被告靳祐虎、辰○○等人,分以不特定之姓氏接聽轉接電話,抄下前來辦理貸款客戶之身分及聯絡電話後,再經被告戊○○、P○○、丁○○及同案被告辰○○、靳祐虎、H○○、庚○○等人,分持由被告戊○○交付被告陳彥仲、同案被告辰○○之 陳幸 珠等人之身分證,冒用 陳幸珠 等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陳幸珠等人,並以辦得之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絡,利用酉○○、申○○等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佯稱需先繳交手續費、保險金、保證金、利息及謝禮等費用,要求酉○○等人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卯○○、午○○二人陪同借款者辦理開立帳戶或匯款事宜,以取得其信任,而用此方式詐得酉○○等人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略估)。復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洗錢,領取騙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丁○○、己○○、A○○、天○○、P○○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己○○、A○○、天○○、P○○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玄○○於警詢中供稱電話係被告丙○○託伊申請,被告丙○○曾拿不明人士身分證影本交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通訊公司辦理門號,並購買易〈預〉付卡,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伊幫被告丙○○辦行動電話門號外,並陪客戶到各銀行匯款,按件計酬,每日下午五時在被告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經營之汽車美容店結帳,門號每支佣金一千八百元、易〈預〉付卡門號每支一千五百元、陪客戶匯款每人次二千元,迄今得佣金四十萬元,均由被告丙○○交付。另詐欺集團所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甚明,被告丙○○雖辯稱係被告戊○○借用伊身分證所辦得云云,惟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兄弟,且同居一處,被告戊○○又非不能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被告戊○○以其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用以詐欺,衡情被告丙○○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證件供戊○○申辦行動電話,以遂行詐騙犯行,足徵被告丙○○確與被告戊○○等人共犯詐欺罪行。況被告丙○○自承月收入僅二、三萬元,而觀諸扣案丙○○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板橋南雅郵局儲金簿所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迄同年四月七日間,計有七十一萬元之現金,分六次存入上開帳戶,益徵此大筆現金確屬詐欺所得贓款。再者,被告丙○○經送測謊,就其未參與詐財、未分得金錢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聯絡對象統計表可查。(二)本案查獲前,被告丁○○與被告戊○○、丙○○等人均共居一處,且被告玄○○曾告知被告丁○○其係負責替詐欺集團領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至明。被告丁○○既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往甚深,其中尚有其共居之親人涉案,被告丁○○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戊○○等人詐欺。另觀諸被告丁○○所有號碼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及聯絡對象次數統計表所示,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M○○及同案被告辰○○等人聯繫密切,被告丁○○雖辯稱曾將電話借予被告戊○○使用,惟以被告戊○○並非無行動電話之人,其欲聯絡其他集團成員,尚無屢借被告丁○○電話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丁○○所辯曾出借電話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丁○○經送測謊,就未刊登廣告、未參與詐財、未分得金錢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查。(三)被告己○○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詐欺集團營業時間與該集團所用,冒用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 陳亭玲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並與被告丁○○、丙○○、戊○○、M○○及同案被告乙○○、H○○、庚○○、O○○、辰○○均有聯繫,而該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第一次搜索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停用;且該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有卷附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復自承:手機門號伊自己使用,正常不會有人使用等語,據此,堪認被告己○○確係共犯之一。(四)被告P○○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以廣告000000000號電話與貸款公司聯繫, 嗣歐 小姐並主動邀請加入公司等情,業據被告P○○供承不諱;且參之卷附P○○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象次數統計表及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酉○○證述)、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卯○○供述〉,在詐欺集團營業時間,接收及發射電波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或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二樓,足徵被告P○○確有接聽借款者電話,以遂行詐欺之犯行。再該行動電話曾與被告丁○○〈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H○○〈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0000000000號〉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且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益徵被告P○○與戊○○等人共同詐欺。(五)被告A○○與同案被告乙○○係男女朋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A○○供述甚明。參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象次數統計表、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丁○○、己○○、M○○、玄○○及同案被告O○○、辰○○、靳祐虎、乙○○等人聯絡密切;而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戊○○、M○○等人之行動電話,在詐欺集團營業時間通話之基地臺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且該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詐欺集團使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與被告陳彥仲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被告A○○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密切,且與該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有共用行動電話手機之情形,足證被告A○○應係被告戊○○詐欺集團中之一員。又同案被告乙○○曾使用被告A○○身分證、印章、郵局帳號,並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五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給被告A○○,但被告A○○不知同案被告乙○○金錢來源;另同案被告乙○○借用被告A○○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個月後,八十九年五月中同案被告乙○○即交代停用等情,亦據被告A○○供述至明,被告A○○既提供帳戶、證件等物供同案被告乙○○使用,嗣同案被告乙○○又以來路不明之金錢,購買高價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A○○,綜此,已堪認定A○○明知同案被告乙○○、被告戊○○等人詐欺,仍參與之,而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六)被告天○○與被告戊○○係共居一處之夫妻,業據被告天○○供述綦詳,而同案被告乙○○以被告天○○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五五○○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 錢華良 供述甚明。參諸被告天○○與被告戊○○之關係密切,對被告戊○○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當無不知之理,且復同意同案被告乙○○以其名義購入高價之汽車,足徵其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己○○、A○○、天○○、P○○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罪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指示被告玄○○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以其名義申辦,但係由被告戊○○使用,且其存摺內之款項係伊參加互助會及打電動玩具贏得,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玄○○係替誰工作,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所有,但其二哥即被告戊○○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被告己○○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所有,但其二哥即被告戊○○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伊並未與犯罪集團聯絡等語;被告A○○辯稱:0000000000並非伊使用,因伊係同案被告乙○○之女友,且當時已懷同案被告乙○○之子,故同案被告乙○○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其名義登記,惟車子均係同案被告乙○○使用,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被告天○○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同案被告即其大伯乙○○因信用不佳,因需貸款乃以其名義購車,而車子均係由同案被告乙○○使用,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被告P○○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向被告戊○○購買手機,且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玄○○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及係由被告丙○○指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其嗣已供稱係因於警局沒有看到被告戊○○,警察要伊說出一個人,否則要將伊當主謀移送,故伊始指稱斯時在場之丙○○,而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為與警詢中之相同供述,實際上係被告戊○○所指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且被告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即已供稱係被告戊○○交身分證要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丙○○未涉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是被告玄○○所為該等不利被告丙○○之供述之真實性即堪置疑;況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載稱係由被告戊○○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玄○○、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公訴人於此所引用之理由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歧。又被告丙○○之帳戶中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款情事,惟被告丙○○所稱之金錢來源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人遽認該等款項即係前開常業詐欺犯行所得,實乏明確之依據。
(二)雖被告丁○○與戊○○係兄弟,且縱然被告玄○○曾告知丁○○所為知詐欺情事,然知情與否尚不足以作為論斷是否參與犯罪之憑據,是公訴人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容有未洽。
(三)同案被告乙○○購買自用小客車登記予其女友A○○以討其歡心,另因需財力證明,故另以被告天○○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該等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乙○○自行使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核與被告A○○、天○○所述相符,而堪採信;再者縱使接受贈與亦不得遽論就該金錢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情事均應同負其責已非無疑;何況同案被告乙○○所涉犯行,業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四○號、第一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等卷宗影本),尤足為被告A○○、天○○有利認定之佐證。
(四)雖被告P○○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代辦貸款,而前去貸款時,該貸款公司有一位自稱歐小姐的人說如果要貸款的時候先準備新臺幣叁萬元疏通銀行人員費用,隔二星期我跟歐小姐說沒有錢有無方法,可不可以先貸款,再給歐小姐錢,歐小姐跟我(說)不得先貸款,但公司目前有專員及外務助理缺問我要不要作,很簡單,薪水也高,我就同意幫○八○貸款公司上班,該公司歐小姐就叫我到錦州街松江路口見面,就有一位叫陳先生向我收身分證影本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就跟我說等候通知,『目前還未接過客戶』,就是為此事,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到臺北市○○路○○○巷○○○號,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在右址查獲涉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並付(附)有高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壹張,我一起隨同警方到組接受調查及談話並製作筆錄。」、「(你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時開始使用?那你何時購得呢?)我已經使用一年多了,我在板橋通訊行購買的,是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以新臺幣優惠價伍佰元購得的,一直使用至現在。」、「我認識丙○○、陳彥仲、丁○○,都是南門國中同校,我與他們都沒有任何糾紛及仇隙。我都沒有與他們金錢往來。」、「我是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號與歐小姐及綽號『小陳』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們聯繫的。」、「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借給綽號「小陳」使用過不知幾次,應該就沒有再借給別人使用。」、「(你受僱於何公司?何人?月薪多少?已幫多少客戶申請開戶帳號幾次?)我受僱○八○貸款公司專員職務,自稱歐小姐,每接一次客戶酬勞新臺幣貳仟元,我沒有幫客戶辦理銀行帳戶,當初我要辦貸款所以請○八○貸款公司幫我辦貸款事宜,而去應徵○八○貸款公司職員。」、「(你是否有幫○八○貸款公司介紹客戶,共幾次?)從來沒有幫○八○貸款公司介紹客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我是在今年三月底到四月初間打000000000之代辦銀行貸款(中國時報刊登廣告)電話去詢問,一位自稱歐小姐者告訴我,要貸款要先疏通銀行人員,我表明要貸伍拾萬元,這位歐小姐就說要先匯叁萬貳仟餘元到她指定的帳戶去做疏通費用,我表明沒錢可匯,就沒有再跟她談了。後來我又打報紙上刊登的多家信貸廣告電話去詢問,每一家回答我的匯款金額及名稱費用都不相同。過了二天000000000貸款公司的歐小姐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還要不要貸款,我表明沒錢,她就主動邀約我說:她們公司現在有專員及助理的缺,並介紹工作性質就是陪客戶到銀行去開戶或匯款,只要確認客戶已匯款或開戶就可以離開,時間很短,每件辦成最少有貳仟元的酬勞,有時候更多,就這樣我就口頭答應歐小姐要上班,因為陪客戶的時間很少,我可以一邊做原金飾加工工作,另外賺外快,接著在四月中旬時歐小姐打電話(0000000000)我的手機予我要我到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一家 屈臣氏 門口等一位綽號『小陳』的師兄(年紀約三十歲左右,身材高壯,約一百八十多公分高,臉型兇惡,留長頭髮),這名小陳到了就拿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回000000000公司去,然後又到便利商店影印我的身分證,小陳告訴我行動電話從早上九點至下午五點都要開機,隨時公司會通知陪客戶去銀行開戶或匯款,『接著約四、五天歐小姐都沒有打電話予我』,警方就於二十五日早上將我帶回調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依被告P○○之前開供述固足認被告P○○曾「答應」詐欺集團為其陪客戶匯款,然本案之被害人及被告、同案被告並未有人足以明確指認、供述被告P○○已「著手」為常業詐欺等犯行,而該等罪名並未罰及預備犯,是自不能因之即論被告P○○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已供述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被告丙○○、A○○、己○○、丁○○等人之行動電話,且確有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予被告P○○一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而同案被告乙○○亦到庭證稱確有將被告A○○交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戊○○使用,於出事後伊要被告A○○停話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而行動電話之使用乃目前一般社會之常事,而被告戊○○所稱使用其親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雖依卷附通話紀錄足認確有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交錯往來及使用通訊工具之情事,但其通話內容為何,亦乏證據加以證明,又何能即謂必因參與犯罪始為聯繫及交互使用行動電話手機?
(六)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又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公訴人雖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六六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而指被告丙○○、丁○○有說謊情事為其不利之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及其餘事證,實難採之為被告丙○○、丁○○有罪之憑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丙○○、丁○○、己○○、A○○、天○○、P○○所辯並非全然無足採信。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己○○、A○○、天○○、P○○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己○○、A○○、天○○、P○○確曾為前開罪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己○○、A○○、天○○、P○○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丙○○、丁○○、己○○、A○○、天○○、P○○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備註│├──┼────┼──────────────────┼────────┤│一│酉○○│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初次電話接洽之日│①筆錄:││││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如左:│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五千│度偵字第八一七六││││八百九十七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號卷第十一頁、第││││:00000000000〈中國國際│十二頁、臺北市政││││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府警察局刑案偵查││││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九千零八│卷宗〈B〉第一頁││││十八元入「辛○○」帳戶(帳號:○○│、臺灣板橋地方法││││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行臺南分行〉)│度偵字第六九五九││││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一千│號卷第六十一頁、││││九百六十八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第六十二頁、本院││││:00000000000〈中國國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日訊問筆錄〈本院││││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元入│卷第一宗第九十八││││「寅○○」帳戶(帳號:○○三一二五│頁〉。││││○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元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寅○○」帳戶(帳號:○○三一二五│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入│二十頁。││││「黃○○」帳戶(帳號:○○三一五四│││││0000000〈臺南郵局五十四支局│││││〉)│││││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入「刑〈邢〉永成」帳戶(帳號:八│││││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二│宇○○│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初次電話接洽之日│①筆錄:││││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如左:│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度偵字第八一七六││││入「戌○○」帳戶(帳號:○四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第二十三頁、本院││││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日訊問筆錄〈本院││││元入「寅○○」帳戶(帳號:○○三一│卷第一宗第九十九││││00000000〈臺南郵局二十五支│頁〉。││││局〉│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三│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①筆錄:││││日,匯款情形如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一萬九千九│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百八十八元入「 邢永成 」帳戶(帳號:│度偵字第八一七六││││00000000000000〈彰化│號卷第二十五頁、││││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二十六頁。││││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四萬元入│②存款憑條(匯款││││「寅○○」帳戶(帳號:○○三一二五│執據):││││○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四萬九千│度偵字第八一七六││││七百十四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號卷第二十七頁至││││00000000000000〈彰化│第二十九頁。││││商業銀行屏東分行〉)│││││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入│││││「 邱田庸 」帳戶(帳號:○○四○○○│││││00000000號〈高雄郵局〉)││├──┼────┼──────────────────┼────────┤│四│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①筆錄:││││,匯款情形如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五千九百│二月二十四日訊問││││八十七元入「 侯肇義 」帳戶(帳號:○○│筆錄。││││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高│②存款憑條(匯款││││雄分行〉)│執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五│N○○│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①筆錄:│││(更名為│,匯款情形如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戴銘宏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八千五百│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元入「癸○○」帳戶(帳號:○一二○○│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南高│七號卷第二十七頁││││雄分行〉)│、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六│J○○│八十九年三月初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①筆錄:││││款情形如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五千九百│局刑事偵查卷宗〈││││八十七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B〉第十一頁、本││││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院九十一年八月二││││銀行臺南分行〉)│十日訊問筆錄。││││②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三萬三千二百│②存款憑條(匯款││││七十六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執據):││││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見臺北市政府警察││││銀行臺南分行〉)│局刑事偵查卷宗〈││││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一萬元入「邱│B〉第十三頁、第││││毅豐」帳戶(帳號:00000000│十四頁。││││四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④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元入「邱│││││田庸」帳戶(帳號:00000000│││││三五八五三八〈高雄郵局〉)││├──┼────┼──────────────────┼────────┤│七│E○○│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①筆錄:││││九日,匯款情形如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①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款十二萬一千│局刑事偵查卷宗〈││││五百元入「癸○○」帳戶(帳號:○○│A〉第五十八頁、││││000000000000〈台新國際│第五十九頁。││││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②存款憑條(匯款││││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款四萬五千三│執據):││││百元入「黃○○」帳戶(帳號:○○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0000000000〈臺南郵局五十│局刑事偵查卷宗〈││││四支局〉)│A〉第六十四頁至││││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八萬元入「│第六十七頁。││││寅○○」帳戶(帳號:0000000│││││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二萬五│││││千元入「陳辰雄」帳戶(帳號:○一五│││││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入│││││「邱田庸」帳戶(帳號:○○四○○○│││││00000000〈高雄郵局〉)│││││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三│││││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八│I○○│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萬元入「陳│①筆錄:││││重光」帳戶(帳號:000000000│見臺灣嘉義地方法││││○四七六〈臺南郵局五十四支局〉)│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九│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九千九│筆錄:││││百七十四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見本院九十二年六││││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月六日訊問筆錄〈││││銀行屏東分行〉)│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十│D○○│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款二萬五千八百│筆錄:││││八十六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三│見本院九十一年八││││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行屏東分行〉)│〈本院卷第一宗第│││││一○○頁〉。│├──┼────┼──────────────────┼────────┤│十一│ 陳建成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一萬七千八百│││││百八十六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十二│ 林瑞成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款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三○│││││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十三│F○○│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入「│││││侯肇義」帳戶(帳號:00000000│││││六九七二〈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十四│ 何好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入「侯肇義」帳戶(帳號:○○五│││││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十五│ 蘇承希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入「戌○○」帳戶(帳號:○四│││││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六│ 周麗容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匯款八萬元入「 張惠 │││││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七八五三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七│ 林澤修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入「戌○○」帳戶(帳號:○四│││││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八│ 夏桂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七千元│││││入「戌○○」帳戶(帳號:○四二○三○│││││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九│ 黃英俊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三萬一千二百│││││元入「癸○○」帳戶(帳號:○一二○○│││││0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二十│K○○│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八萬元入「周│││││志龍」帳戶(帳號:000000000│││││四○七八六〈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二一│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元入「周│││││志龍」帳戶(帳號:000000000│││││四○七八六〈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二二│ 廖月蘭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款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入「辛○○」帳戶(帳號:○○六│││││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二三│ 郭志明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一萬二千七百元│││││入「辛○○」帳戶(帳號:○○六一六二│││││六一四九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二四│ 劉邦洲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入「辛○○」帳戶(帳號:○○六│││││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元│└───────┴───────────────────────────┘附表二:
┌──┬────┬──────────────────┬────────┐│編號│帳戶戶名│匯款明細│備註│││及帳號│││├──┼────┼──────────────────┼────────┤│一│邱毅豐│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中國國│②000000-0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際商業銀│③000000-0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行臺南分│④000000-0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行,0061││六十頁、第六十一│││0000000││頁。│││)││②│││││左列匯款人之確實│││││姓名不詳。│├──┼────┼──────────────────┼────────┤│二│辛○○│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中國國│②000000-0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際商業銀│③000000-0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行臺南分│④000000-0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行,0061│⑤000000-00000元│六十二頁至第六十│││0000000│⑥000000-00000元│五頁。│││)│⑦000000-00000元│②││││⑧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三│寅○○│①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郵│②000000-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二十五│③000000-0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支局,00│④000000-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00000000│⑤000000-00000元│四十頁至第四十五│││84)│⑥000000-00000元│頁。││││⑦000000-00000元│②││││⑧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⑩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00元│││││⑫000000-00000元│││││⑬000000-00000元│││││⑭000000-00000元│││││⑮000000-00000元│││││⑯000000-0000元│││││⑰000000-00000元│││││⑱000000-00000元│││││⑲000000-00000元│││││⑳000000-00000元│││││㉑000000-00000元│││││㉒000000-00000元│││││㉓000000-00000元│││││㉔000000-00000元│││││㉕000000-00000元│││││㉖000000-00000元│││││㉗000000-00000元│││││㉘000000-00000元│││││㉙000000-0000元│││││㉚000000-0000元│││││㉛000000-00000元│││││㉜000000-00000元│││││㉝000000-00000元│││││㉞000000-00000元│││││㉟000000-00000元│││││㊱000000-00000元│││││㊲000000-00000元│││││㊳000000-00000元│││││㊴000000-00000元│││││㊵000000-00000元│││││㊶000000-0000元│││││㊷000000-00000元│││││㊸000000-00000元│││││㊹000000-00000元│││││㊺000000-000000元│││││㊻000000-00000元│││││㊼000000-00000元│││││㊽000000-00000元│││││㊾000000-00000元│││││㊿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四│黃○○│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郵│②000000-0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五十四│③000000-0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支局,00│④000000-0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00000000│⑤000000-00000元│四十六頁至第五十│││476)│⑥000000-00000元│頁。││││⑦000000-00000元│②││││⑧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⑩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0元│││││⑫000000-0000元│││││⑬000000-00000元│││││⑭000000-00000元│││││⑮000000-00000元│││││⑯000000-00000元│││││⑰000000-00000元│││││⑱000000-0000元│││││⑲000000-00000元│││││⑳000000-00000元│││││㉑000000-00000元│││││㉒000000-00000元│││││㉓000000-00000元│││││㉔000000-00000元│││││㉕000000-000000元│││││㉖000000-00000元│││││㉗000000-00000元│││││㉘000000-00000元│││││㉙000000-00000元│││││㉚000000-00000元│││││㉛000000-00000元│││││㉜000000-00000元│││││㉝000000-00000元│││││㉞000000-00000元│││││㉟000000-00000元│││││㊱000000-00000元│││││㊲000000-00000元│││││㊳000000-00000元│││││㊴000000-00000元│││││㊵000000-00000元│││││㊶000000-00000元│││││㊷000000-00000元│││││㊸000000-0000元│││││㊹000000-00000元│││││㊺000000-00000元│││││㊻000000-00000元│││││㊼000000-000000元│││││㊽000000-00000元│││││㊾000000-00000元│││││㊿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五│邢永成│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商│②000000-0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業銀行屏│③000000-0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東分行,│④000000-0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00000000│⑤000000-00000元│八十二頁至第八十│││925400)│⑥000000-00000元│六頁。││││⑦000000-000000元│②│││││左列匯款人之確實│││││姓名不詳。│├──┼────┼──────────────────┼────────┤││戌○○│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本院│││(上海商│②000000-00000元│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六│業儲蓄銀│③000000-00000元│三頁、第二八四頁│││行高雄分│④000000-00000元│。│││行,0420│⑤000000-00000元│②│││00000000│⑥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53)│⑦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⑧000000-00000元│││││⑨000000-00000元│││││⑩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0元│││││⑫000000-00000元│││││⑬000000-00000元│││││⑭000000-00000元│││││⑮000000-00000元│││││⑯000000-00000元│││││⑰000000-00000元│││││⑱000000-00000元│││││⑲000000-00000元││├──┼────┼──────────────────┼────────┤│七│邱田庸│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郵│②000000-0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0040│③000000-0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00000000│④000000-0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38)│⑤000000-00000元│五十一頁至第五十││││⑥000000-00000元│五頁。││││⑦000000-00000元│②││││⑧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⑩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0元│││││⑫000000-00000元│││││⑬000000-00000元│││││⑭000000-00000元│││││⑮000000-00000元│││││⑯000000-00000元│││││⑰000000-00000元│││││⑱000000-00000元│││││⑲000000-00000元│││││⑳000000-00000元│││││㉑000000-000000元│││││㉒000000-00000元│││││㉓000000-00000元│││││㉔000000-00000元│││││㉕000000-00000元│││││㉖000000-00000元│││││㉗000000-00000元│││││㉘000000-00000元│││││㉙000000-00000元│││││㉚000000-00000元│││││㉛000000-00000元│││││㉜000000-00000元│││││㉝000000-00000元│││││㉞000000-00000元│││││㉟000000-00000元│││││㊱000000-00000元│││││㊲000000-00000元│││││㊳000000-00000元│││││㊴000000-00000元│││││㊵000000-00000元│││││㊶000000-00000元│││││㊷000000-00000元│││││㊸000000-00000元│││││㊹000000-00000元││├──┼────┼──────────────────┼────────┤│八│侯肇義│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本院│││(富邦商│②000000-00000元│卷第二宗第四十四│││業銀行高│③000000-00000元│頁至第五十三頁。│││雄分行,│④000000-00000元│②│││00000000│⑤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6972)│⑥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⑦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00元││││││││││││││││││││││├──┼────┼──────────────────┼────────┤│九│癸○○│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本院│││(萬通商│②000000-00000元│卷第一宗第四十八│││業銀行南│③000000-00000元│頁至第五十頁。│││高雄分行│④000000-00000元│②│││,012004│⑤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00000000│⑥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⑦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000元│││││⑨000000-00000元│││││⑩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0元││├──┼────┼──────────────────┼────────┤│十│癸○○│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本院│││(台新國│②000000-00000元│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際商業銀│③000000-00000元│頁至第三十四頁。│││行高雄分│④000000-00000元│②│││行,0091│⑤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00000000│⑥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00)│⑦0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0000元│││││⑨000000-000000元│││││⑩0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0元│││││⑫000000-00000元│││││⑬000000-00000元│││││⑭000000-000000元││├──┼────┼──────────────────┼────────┤│十一│陳辰雄│①000000-0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本院│││(台新國│②000000-00000元│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際商業銀│③000000-00000元│頁至第二八○頁。│││行苓雅分│④000000-00000元│②│││行,0151│⑤000000-0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00000000│⑥000000-00000元│姓名不詳。│││00)│⑦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000元│││││⑨000000-0000元│││││⑩000000-00000元│││││⑪000000-0000元│││││⑫000000-00000元│││││⑬000000-00000元│││││⑭000000-00000元│││││⑮000000-00000元│││││⑯000000-00000元│││││⑰000000-00000元│││││⑱000000-00000元│││││⑲000000-000000元│││││⑳000000-00000元│││││㉑000000-00000元│││││㉒000000-00000元│││││㉓000000-00000元│││││㉔000000-00000元│││││㉕000000-00000元│││││㉖000000-00000元│││││㉗000000-00000元│││││㉘000000-00000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附表三: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署名及私文書│├──┼────────────┼───────────────────┤│一│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內含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二│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內含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L○○」之署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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