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125,420元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5,420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21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1,11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7年5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據號碼CH61627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5,
42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之前因伊
為負責人之復鼎工程有限公司為支付被告模板工程工資之支
票跳票,改由伊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將前開
支票收回,嗣伊已陸續將積欠被告之工資清償完畢,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回收之支票金額相同
,原告將本票交給伊後,僅有匯一筆2萬元之款項給伊,尚
未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14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
有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原告於97年5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
CH616276號、票面金額為125,42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51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卷。
(二)原告係因積欠被告工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換回原
交付被告惟經提示退票之同面額支票。
(三)原告曾於98年間匯款2萬元與被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工程款債務陸
續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自認原告曾匯款
2萬元與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
之原告,就其除已清償逾2萬元以外,並就其餘債務105,420
元亦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明細
表一件主張被告曾陸續借支工程款6筆,金額共105,000元,
即係伊已給付被告其餘工資之證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有
該等借支款之事實,而查,該紙明細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者
,其上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該紙
明細表,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支該等工程款之事實;至證
人乙○○亦僅到庭證稱略以:「復鼎工程有承包新豐鄉綠景
莊園模板工程...被告的粗工主要施作模板...因為被告是
工頭,被告這壹組的工資我們開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發放
給他的工人。:::」、「原來的壹張支票退票,金額大約
十幾萬元,後來改為支付本票,但對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
:::」等語(見本庭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
能證明原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之事實,證人乙○○之上開證
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除清償2萬元外,就其餘本票債務105,420元部分亦
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全部本票債務
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之2萬元部分
,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其餘之105,420元部分,併
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兩
造分別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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