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定執行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六0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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