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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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報案查尋失蹤人口,仍無音訊。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七三四八○號函附之被告人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