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上訴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上訴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上訴人 寸麗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情形,聲請本院裁定命訴外人 尹嘉言 、 尹嘉行 追加為上訴人,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
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內容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邵旭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邵旭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30
0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互為抵銷,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單純強制執行程序之撤
銷,因被上訴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債權人不得據原確定判決(即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列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不足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尹嘉言)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已故邵旭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尹嘉言(因被繼承人邵旭之女 邵國芳 拋棄繼承,邵國芳之子尹嘉言為繼承人)。而邵旭之遺產倘尚未分割,自應由上訴人及尹嘉言全體公同共有,而由其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是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及尹嘉言,均無任何效力。
㈢被上訴人應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第375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給付邵旭300萬元,確定以金錢賠償300萬元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不應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可行使抵押權塗銷而未為之,故此項塗銷之權利,應可認為已被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所遮斷,故應不得再於本訴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馮英珠 因設定抵押權已被原法院刑事判決背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係本於背信刑事確定判決履行義務,而非主張對 劉馮英珠 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否則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法設定抵押權已造成當時建物價值的滑落減損價值損害。抵押權登記塗銷不當然消滅上訴人之因確定判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上訴人因確定判決所取得權利不因後來發生事實所消滅變動,縱使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法院判決確定清償方法為金錢賠償時,當事人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需以金錢賠償作為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唯一方法。被上訴人僅塗銷抵押權登記,未對債權人給付300萬元,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本件上訴人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求為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欠債係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及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謂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邵旭損害賠償300萬元,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後,被上訴人即於87年4月16日塗銷抵押權,邵旭所有不動產產生之損害業已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486號、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6號,及原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4號裁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300萬元之執行名義被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告終結,上訴人無300萬元債權可相互抵銷。
㈢另案上訴人用相同之標的物300萬元相互抵銷起訴,尚未終
結繫屬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重訴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經
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0.5元,及自8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
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應依上開第一審判決
主文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嗣被上訴人持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004,289元。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向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請求抵押權登
記塗銷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邵旭之訴,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末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予邵旭,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執上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由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本院95年10月12日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羅自坤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0.5元,上訴人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安、林頌君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5.5元,並均自89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給付內容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兩造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
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邵旭300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惟查:
⒈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邵旭300萬元,有歷審判決即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75頁)。
⒉上訴人持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執行程序被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有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上字第
4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
8號之判決理由略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係因邵旭所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先位聲明敗訴確定,基於邵旭所有之不動產上因有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乃依邵旭所為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邵旭300萬元。茲邵旭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既經塗銷,則邵旭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之情形即已不存在,亦即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邵旭300萬元之損害之原因已經除去而不存在,從而邵旭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已消滅(詳參該判決第4頁理由六,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⒊邵旭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72、875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7號、38號,由被上訴人所設定予訴外人劉馮英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業於87年4月16日塗銷,有土地、建物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註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⒋綜上事證,邵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之債權因損害賠償之事由消滅而不存在。
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
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係非有據。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
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邵旭300萬元,有消滅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即上訴人
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本案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係非有據。
㈡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邵
旭300萬元,該300萬元係為填補邵旭因所有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致交換價值減損而生,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既經塗銷,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該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即不存在。且上訴人以該300萬元金錢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有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之事由存在,詳前理由五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成立,不因塗銷抵押權而損害不存在,可與本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