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帶壹臺及錄音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向其簽選號碼下注」之記載,應更
正為「向其簽選號碼下注,每牌支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不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賭客簽中者,即由其按賭客簽注
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簽中者,『二星』每牌支可得57倍彩金;『三星」每牌支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牌支可得7000倍彩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經營時間短暫,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帶1臺及錄音帶1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客簽賭所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上開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陳淑真女50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26號住處及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至上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其簽選號碼下注,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其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歸其所有。嗣為警於101年6月21日19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淑真所有供簽賭使用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簽賭使用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1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