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蕭國榮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1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7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蕭國榮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6日1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藍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路旁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又於100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見 李惠美 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惠美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李惠美及其配偶 游振武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重型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張》、提款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各1張》、支票2張《面額41000元、30000元各1張》、印章1枚、土地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除將現金作為生活費花用及支付心臟移植手術費用外,其餘之物品則丟棄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旁之垃圾子車內。 嗣藍淑芬 、李惠美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李惠美所有上開車輛上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01年3月15日借提在監執行之蕭國榮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蕭國榮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芬、李惠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貪圖不法所得,並為籌措心臟移植手術所需款項,竟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兼衡被害人藍淑芬業已領回失竊之機車,損失不大,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李惠美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