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儒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張世儒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67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被告張世儒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13號現居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1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儒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海產店,與同事飲用啤酒
3、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工作。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下班回家途中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509號前為警盤查,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0.6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世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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