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浩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伍顆、風圈壹顆、牌尺肆支、參仟元籌碼玖拾玖張、壹仟元籌碼陸拾張、貳佰元籌碼伍拾玖張、帳冊壹批、支出明細表壹張、借支帳單壹批及犯罪所得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9日20時50分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伍 王阿閣 、 李松展 、 陳翌承 及 洪淑美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台200元,胡牌者贏,於牌局一雀結束時,每一賭客各需支付李金浩5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3月9日20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5顆、風圈1顆、牌尺4支、3,000元籌碼99張、1,000元籌碼60張、200元籌碼59張、帳冊1批、支出明細表1張、借支帳單1批、現場賭資200元及犯罪所得216,2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賭客 伍王阿閣 、李松展、陳翌承及洪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骰子5顆、風圈1顆、牌尺4支、3,000元籌碼99張、1,000元籌碼60張、200元籌碼59張、帳冊1批、支出明細表1張、借支帳單1批、現場賭資200元及犯罪所得216,200元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3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聚眾賭博所得利益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5顆、風圈1顆、牌尺4支、3,000元籌碼99張、1,000元籌碼60張、200元籌碼5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批、支出明細表1張、借支帳單1批及財物216,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200元雖為在賭檯之財物,惟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如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未同時犯刑法第266條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該扣案之賭資200元為賭客洪淑美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