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建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高瑞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盈慧
高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賴建宇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收養高瑞希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賴建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高瑞希(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俊賢、李盈慧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賴建宇單獨收養高瑞希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課程團體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高瑞希為未滿7歲之人,此有被收養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高俊賢、生母李盈慧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是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另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
㈡本院於101年3月27日函請訪視機關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後,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雖於同年4月8日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並載述:①出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觀察其餘三名子女被照顧情形頗佳,認出養人應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穩定之成長環境及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②收養人為視障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障手冊,其母親與大哥亦領有視障重度手冊,考量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兒童經驗,且未來輔助照顧者(即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並有重度視障,恐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身心需求之滿足,對被收養人未來發展恐有不利之影響;③收養人與配偶甫離異,婚姻關係不穩定,亦無益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綜上評估收養人不適合收養等情明確。惟經本院互核收養人賴建宇到庭及以書狀陳明:①其因罹有視力障礙,深怕眼疾遺傳下一代,故決定收養,除參加合法收養機關之訓練課程外,更積極提昇關於照顧及培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知識,訪視機構疏未斟酌而遽認其視力較弱而在支持系統與整體照顧能力均有不足,實非公正、客觀;②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其負責照顧,平日工作時間委由褓母照顧,假日則其親自照顧,確已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③現今社會離婚及單親家庭眾多,兒福聯盟亦推行單身收養,訪視機構率以其離婚故無益被收養人身心發展,亦難稱公允;④出養人高俊賢目前以種植蔬菜及打零工為生,惟種植、採收蔬菜期間約半年,其餘時間甚需赴外地打零工,獨留出養人李盈慧照顧三名子女,實乏充足時間與能力照顧被收養人,要非如訪視報告所載具備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出養人高俊賢及李盈慧財產資料及出養人高俊賢到庭所述:務農本是看天吃飯,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元但無固定收入,家中成員尚有其妻、三名子女及其母、其妹及其弟一家人,已無空間照顧收養人等語及出養人李盈慧當庭陳稱:家庭經濟壓力重,但其需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婆婆則需照顧僅七歲之小姑而無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其與其夫均認識收養人,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甚佳等語,本院認收養人賴建宇係恐其眼疾遺傳子女而盼藉由收養彌補膝下無子之遺憾,更願栽培被收養人成長且無疏於照顧或保護被收養人情事,收養動機顯無不妥。又出養人高俊賢、李盈慧之經濟能力非佳,復有9歲、5歲及2歲之幼兒待扶養、照顧,且無可資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其他家庭成員,家庭支持系統不良,堪徵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再者,收養人之母雖同為視障之身心障礙者,但仍從旁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自身亦以積極態度面對生活挑戰及參與收養前相關培訓,目前自營按摩工作室,月收入約六萬元,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課程團體證明在卷可稽,是認收養人賴建宇經濟能力穩定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復查無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情事,是收養人應可滿足被收養人高瑞希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總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高瑞希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