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北馬判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無累犯之適用;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四九八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定期調驗採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承辦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於警詢中、偵查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定期調驗採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四九八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警察叫伊去驗尿,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被告雖於採尿前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調驗,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係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被告雖於採尿前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通知調驗,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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