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易修 代理人 李建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易修為未滿18歲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路口處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因無照騎乘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路口處時為警查獲,當時員警開立第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註明不得再騎,但異議人年紀小,不知利害關係與危險性,若員警當下通知父母將異議人與機車帶回,則異議人可避免一場災難的發生,導致異議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又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返家,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為未滿18歲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1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路口處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就14歲以上未成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規並未有特別之舉發程序規定,更未規定員警舉發14歲以上未成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必須通知其家人到場,故縱使異議人於101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第1次違規時,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通知異議人之家屬到場,其舉發行為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辯解,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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