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㈠本件採證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其為非固定移動式設備理當拆卸頻繁,每次啟動執行勤務前之設置程序相當重要,其設置或設定是否合於原廠技術規格?照片是否為型號MRC與器號1241採證所得?舉發單位設置是否依工作表為之?尚有諸多疑義。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中投公路臺63線,依公路附近之聯絡道路、交流道出入口及公路本身之指示標誌,均為快速公路或英文之EXPY,然舉發單位與抗告人之認識有所不同,中投公路臺63線,究係一般道路抑或快速道路,尚非無疑,則測速儀器如何設置及設置地點為何,應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中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之要求為審認標準。㈢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行為之地位,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採證是否違反規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員警及其所屬警察機關基於舉發立場所為採證及公文書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綜上,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依訴訟程序證據法則,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行經中投公路臺63線
10.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抗告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97年5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臺中縣警局逕行舉發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均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速之實,因為採證照片右上角數據資料內容無法證明該照片是由檢定合格證書上所列出之型號MRC與器號1241所採證所得,且採證照片上明顯有三部車輛同時行駛於違規地點,原舉發單位所附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1紙上雖然劃出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只有系爭車輛1部,但照片上顯示系爭車輛半個車身剛進入雷達波發射範圍即啟動拍照,無法明確證明採證照片之車速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行車速度。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確標示之」,但原舉發機關於中投公路北上10.9公里處所設置之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其警告標誌雖有2面(11公里與11.1公里處),但只距離測速儀器1百公尺與2百公尺,未能符合至少於3百公尺前之規定。另原舉機關以中縣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示:中投公路為一般道路非屬快速道路一情,顯然與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交通○○○區○道○○○路局、臺中市文化局等政府單位網站所標示為『中投快速公路』或『中投快速道路』不同,且交通管理單位所製作懸掛於一般公路或中投公路之巨型標示牌亦標明為快速道路或expressway,已設置多年。原處分未調查上揭事項,即為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五、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投公路臺63線10.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時地拍攝之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復函1紙附卷可稽。而㈠⒈本件採證之測速器(型號MRC,器號1241)是以「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名義申請,而非「非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名義申請,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條第13項規定,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照片上,須至少包含拍攝年月日時分等時間、測得車速及量測地點資訊,該規範並未規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的超速違規相片,必須將檢驗合格證證號顯非在相片資訊欄內,該測速器合於現行規範,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在卷可案。⒉本件舉發單位辨別何部車輛超速違規,係使用前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原廠(荷蘭凱速公司GATSOMETER)提供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視規」,僅須將超速違規相片置於透明規所指示的位置上,即可辨別是何部車輛超速違規。在違規相片資料欄中,英文字母「A」所代表的意義是雷達測速系統設定為只針對去車偵測速度;英文字母「A」下方的標示「-」表示雷達測速系統設定偵測範圍大約為2個車道;英文字母「A」下方的標示「--」表示雷達測速系統設定偵測範圍大約為4個車道。再臺中縣交通隊於測速現場所發射之雷達波束實地量測雷達架設離地面高度為60公分(地面至主機高度),並非分隔島高度(20公分),合於原廠標準架設要求,雷達單元雷達波束的發射角度為20度角,亦為原廠型錄載明,有廠商志伸公司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本件採證並無任何違背規定或不適當處。㈡中投公路臺63線,依91年12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91)二工投字第9110316號函,釋明中投公路是主要道路,而非快速道路,設計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該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又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動式雷達測速主機有兩部(主機號碼:MRC1241及MRC1319),於97年3月16日8時至18時主機MRC1241測照地點設置於中投北上10.9公里處,另主機MRC1319測照地點置於○○鎮○○路○○○號前往沙鹿方向同時執行測速照相工作,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及移動式照相速限、警告告示牌距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徒以主觀見解,認中投公路臺63線為快速道路,測速器設置至少須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顯有誤會。㈢本件舉發之交通警察隊之員警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難認有何與抗告人對立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舉發單位本身係依法執行職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再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逕行舉發之員警所為上開舉發係屬虛偽不實,且未有足以令人顯信負責員警有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此外,抗告人就所辯情節,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徒憑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可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係屬合法有據,並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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