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方瑜
訴訟代理人  廖玲玲
被   告  陳素麗
       吳智煌
       黃雅芬
       王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 陳素麗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24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智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04元及及自民國99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96元及及自民國99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6元及及自民國99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麗負擔10分之2;被告吳智煌負擔10分
之3;被告黃雅芬負擔10分之3;被告王薪富負擔10分之2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麗貞以新台幣71,0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吳智煌以新台幣97,7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被告黃雅芬以新台幣119,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
告王薪富以新台幣92,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所屬台北亞熱帶凱薩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基地同坐落於桃園縣○○鎮○○○段0000-0000地
號,被告陳素麗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號5樓房屋,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1,024元正。被告吳智煌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4樓房屋,自93年
10月起至99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用97,704元正。被告黃
雅芬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7樓房屋
,自88年8-12月、89年1月、93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共積
欠管理費用119,196元正。被告王薪富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縣○○鎮○○○路○○○號4樓房屋,自93年10月起至99年6月
止,共積欠管理費用92,736元正。以上合計380,660元正,
屢次催索均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件影本各1件及建物謄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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