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夫(二人於民國90年11月5日結婚,於97年5月15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六月。甲○○於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97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欲搬走電視機,因遭乙○○拒絕,二人遂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一樓大門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而構成精神上之侵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討客兄」,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業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於95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行為係在97年
7月16日,而告訴人則遲至98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對於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31頁),其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難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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