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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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近5巷口與臺北市○○區○○路3段5巷之四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丙○○(00年0月生)違規橫越馬路,遭該營業小客車撞擊,致丙○○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乙○○於98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